唐代刑法原则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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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刑法原则考论——以《唐律疏议》为中心,主要讨论唐代刑法原则的形成、发展和变化。对唐代刑法原则的研究以《唐律疏议》为主要依据,其他律、令、格、式为补充。唐代刑法原则既协调、又完整,各原则既有总则性规范、又有分则性具体规定,各原则之间各自对立、又相互联系。同时,唐代刑法原则具有历史继承性与创新性并存、一致性与矛盾性并存的双重品格。重刑原则主要指唐代律典之严刑峻罚的制度与思想,集中体现在“十恶”犯罪中。以“十恶”为中心的重刑原则主要是针对同时期、同一性质其他犯罪而言,是一种横向比较。在结构安排中,“十恶”犯罪列在众罪之首。在量刑上,“十恶”之重刑表现在:不适用减刑、罪不分首从、缘坐亲属、误犯处死刑、不为害者也处罚、言辞归罪、预谋犯与实行犯量刑相等、起刑点低、扩大刑法调整的范围等方面。同时,入“十恶”各罪之间也轻重不等,体现了“尊尊”为主、“亲亲”为辅。从纵向比较,唐代规定“十恶”之罪刑与前代相比处罚较轻,体现在罪名进一步细分、量刑减轻以及缩小缘坐的亲属范围。此外,对“十恶”犯罪处重刑,但在执行中未必重罚,这主要源于立法的特殊规定和执法中皇帝的权断。以“八议”为主的轻刑原则的本质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表现官僚贵族的司法特权,是中国古代刑法等级性的表象和外部特征。“议”“请”“减”“赎”“官当”就像一根链条将官僚贵族及其亲属分层次纳入法律优待的范围。在审判程序与量刑中,官僚贵族可以凭“议”“请”“减”而减轻处罚,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通过“赎”“官当”易刑,用钱、物以及官爵代替实际的刑罚。唐代以“八议”为主的轻刑原则具有等级性与广泛性。所以,唐代较前代对官僚贵族的保护更全面,表现为扩大减刑范围、扩大“官”的界定范围、扩大“官”的溯及力、扩大法律的优待以及实行有条件的连续减等。同罪异罚原则的本质是刑罚适用不平等,是以“十恶”为中心的重刑原则和以“八议”为主的轻刑原则中的一重一轻的综合体现,表现为贵贱有等、尊卑有差、良贱有别,其刑等之差在四等至十一等间。在贵贱中,对皇亲的保护甚至超过五服,对官僚的保护也是严格治官与赋予特权相结合;在尊卑中,对亲属相犯不仅是不同辈分间尊卑有差量刑不等,而且同一辈分间也因长幼有差而量刑不等;在良贱中,同罪异罚还延伸至亲属和已死亡之人。所以,《唐律疏议》中的同罪同罚是在同等身份之间且没有隶属关系之下的同罪同罚。可见,《唐律疏议》处罚的不仅是行为人的“行为”,还包括行为“人”。恤刑原则是对老、幼、妇、疾的悯恤,体现了尊长怜幼、体恤残疾、宽仁慎刑,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三者的结合。唐代恤刑原则较前代处刑更轻,表现在恤刑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的罪名、恤刑的方式、缘坐的亲属范围、老幼疾的认定时间等方面。但律文虽有减轻处罚的规定,但执法中也有例外,同时对老幼、妇孺、残疾的宽免有时也被用来规避刑罚。此外,《唐律疏议》规定的年龄、生理、性别是影响量刑的因素,而非定罪的因素,它表明《唐律疏议》中存在一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中,自首减免刑罚原则表现为不同时间自首减免幅度不同、余罪自首免刑、亲属代首与捕告的免刑、官犯公罪自首的特别免刑、共犯逃亡自首的免刑。自首减免刑罚的关键在“原”字上、为什么“原”、什么情况下“原”以及“原”的幅度有多大,这更多地取决于“功利”二字。所以,自首减免刑罚体现的是法律的功利性。但唐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必减主义,将法律的功利性绝对化,可谓得之功利、失之公正。更犯与数罪虽同是再次犯罪,但二者有所不同,对更犯的处罚重于数罪。较前代,唐代刑法原则对此规定更系统、更完善:区分了主刑和附加刑,对何罪为重、何罪为轻又有更深入的评价标准,注意到对漏罪、一事分为二罪、连续犯的处罚。在《唐律疏议》的502条律文中,表述主观过错的法律用语多达13种,可分为两类: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唐律疏议》中的故意犯罪包括现代刑法中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包括现代刑法中的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这表明唐律对无犯意的行为也处罚,是一种客观结果归罪。故意与过失量刑有别:在官员失职犯罪中,过失犯罪轻于故意犯罪二至三等。在一般人犯罪中,由于同罪异罚原则的存在,过失犯罪的减轻处罚依据不同的身份而有不同的减轻幅度。尊长过失犯卑幼比照故意犯罪的减等幅度大,卑幼过失犯尊长的减等幅度小。此外,涉及军事利益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处刑相同,没有刑等之差。在共同犯罪中,主观因素、客观因素、血缘关系和职务身份影响主从关系的认定。在主犯与从犯区别量刑中,分为三种情况:主犯重于从犯、从犯重于主犯、主犯与从犯处罚相等。它一方面表现了《唐律疏议》在法条竞合中贯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宗法等级社会下的同罪异罚原则。类举原则包括类推原则和不应得为罪。唐律中的类推原则可类推为有罪、罪重,或类推为无罪、罪轻。后者是现代刑法所提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类举原则的设立表现了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法律的滞后性与有限性,但常造成罪刑擅断,其症结在于“无类而推”“无类而举”。但是,不能因为类举原则的存在就否认中国古代法制对罪刑法定的追求,限制中国古代法制之罪刑法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君主专制主义,它是罪刑法定的“瓶颈”和“枷锁”,是罪刑擅断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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