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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包括引言和正文,正文分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通过对私募基金信托化现象的法理分析,指出信托作为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局限性,借道信托不可能彻底解决我国私募基金合法化问题,“私募基金阳光化”运动不能使私募基金真正“阳光化”,从而引出本文意图解决的问题:我国私募基金是否应当合法化?怎样合法化?正文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私募基金相关概念及我国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必要性。在这部分,界定了私募基金的概念:私募基金是非公开发行的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以系统论的研究方法,对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之间作了理论上的区分;结合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指出我国发展私募基金的必要性。第二部分,美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私募基金立法的启示。美国是世界上私募基金发展得最为成熟的国家,其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完善而灵活,值得我国在立法时借鉴,因此本部分只介绍了美国的私募立法,结合著名的SEC V.RALSTON PURINA CO.案详尽介绍了美国私募立法中私募发行界定标准,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和人数,信息披露制度等。总结了美国私募立法对我国私募基金立法的启示。第三部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本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未来我国的私募基金立法的立法路径和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设计:在立法路径上,我国应当整合现有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基金法》,将私募基金作为其中的一章,统一规范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证券投资基金与产业投资基金;我国不应实行完全的私募基金设立注册豁免,可以采用备案制度,以实现适度监管;对于投资者的资格,应当区分自然人投资者与法人投资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作出不同的规定;在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上,私募基金没有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义务,但其向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信息的义务不可免除,披露的内容主要是涉及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为防止投资者为了转售而购买私募基金,从而架空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我国法律应对投资者转售的对象、持有的期间作出规定,在转售对象上,本文提出了“资格对等”原则、“一对一”原则、“全部转让”原则等三个原则;我国的私募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信托制、有限合伙制,法律应当对有限合伙作出配套的规定,以鼓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