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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现代工业化的加速及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诸多环境问题相伴而来,噪声污染便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噪声污染属于一种感觉型侵害,受损事实既看不见也摸不着,但是却能对人们的生活、学习与工作产生严重的危害,成为制约提高生活质量与改善环境质量的紧要因素。本文对利用“无讼案例”数据库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进行研读,分析结果显示:噪声污染问题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尤其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在司法裁判中,法院普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作为审理依据,针对该类案件,诉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主要聚焦在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负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污染”的定义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即所排放的噪声构成噪声污染需满足“超标”+“扰民”两个要件,但所排放的噪声虽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同样会严重干扰人们的生活,由于不符合“噪声污染”的法律定义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相比于其他环境侵权,噪声污染侵权有其特殊性:污染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受损后果具有抽象性、因果关系证明具有复杂性,这些对认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构成了极大的挑战。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不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噪声污染防治法》却要求噪声排放行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即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性,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统一,给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相关规定带来困惑。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法官依据相邻关系的理论来审理噪声污染侵权案件的现象,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有关于相邻关系及容忍义务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条款的,导致该条款的可操作性较低,难以满足审理噪声污染侵权纠纷的需要。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存在噪声污染排放行为、噪声污染造成损害事实以及噪声污染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由于构成噪声污染需同时满足主客观条件(“超标”+“扰民”),有的法院要求被侵害人证明噪声排放行为同时满足主客观条件,导致生活中许多困扰人们的噪声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环境噪声污染属于感官类污染,受个体忍受限度差异的影响,受损程度亦存在不同,当事人对于受损事实的证明成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一大阻碍,因而需要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合理、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基于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部分成为断定某一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困难的环节,正因如此,诉讼中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不同于传统侵权纠纷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果关系部分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污染者)承担,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本文基于对人民法院判定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之裁判观点的分析,以噪声污染防治法与侵权法相关理论为出发点,探析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期望能够为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一定参考,以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