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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废除流氓罪,作为其分解出的五个罪名之一的寻衅滋事罪应运而生。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行为分为四种类型,并且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情节犯。然而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问题的根源则在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对此罪进行立法完善。笔者从三个部分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探讨与研究。第一部分,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现状。这部分主要介绍了寻衅滋事罪现行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呈现出的立法特点,并引用两个案例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温岭虐童案”中,公安机关最初以寻衅滋事罪将颜艳红予以刑事拘留,最后却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此案说明,缺乏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标准来划清有关行为的罪非界限。对于“方舟子遇袭案”,北京市两级法院认定肖传国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令人难以信服。此案表明,缺乏具有现实操作意义的标准来标清相关行为的罪间界限。第二部分,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寻衅滋事罪法律条文用词过于抽象和宽泛,对情节的认定缺乏现实指导标准,虽然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情形,仍具有模糊性和不完全性。同时,寻衅滋事者实施的场所有何限制,这种场所是否包括网络空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在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狭窄,不利于打击犯罪;寻衅滋事罪较于流氓罪的刑罚较轻,造成司法实践滥用现象较多,因此有必要调整刑期。同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聚众斗殴罪,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方式,而此罪在法条中却没有体现,构成了法律空白。第三部分,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完善。笔者针对寻衅滋事罪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本论文从法益、罪状和入罪标准、罚金的适用范围和刑期、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方式四个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这些立法建议使本罪更能与时俱进和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使司法工作者可以做到轻罪轻判、重罪重判、同案同判,从而增强人民对法律的认可度,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