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税务行政诉讼的举证问题包括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单纯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而言,在举证责任方面,税收机关应就课税要件事实、税收增加要件事实与税收偷逃要件事实,负客观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方面,普通的税务诉讼应采行政诉讼的通常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当然,鉴于税务案件的特殊性,法官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明确税务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对处理税收核定下处偷税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在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的税收核定的场合,税务机关不仅要对纳税人核定税额补征税款,还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纳税人处以偷税行政处罚。此类案件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核定税额能否直接作为偷税行政处罚的依据?
从举证的角度分析,由于税收核定和偷税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目的均不相同,两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税收核定仅需证明纳税人违反了协力义务,而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为何,偷税行政处罚则不仅要证明纳税人实施了违反税法的行为,还要证明纳税人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就证明标准而言,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可导致在税收核定中税务机关证明标准的降低,但这并不当然导致税务机关对其偷税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的降低。因此不得直接将核定的税额作为偷税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⑴厘清了税收核定的范围,对不同种类的税收核定重新进行理论上的分类;⑵不同于以往学者在论及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时只讨论税务诉讼举证责任的研究方式,本文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两者是不可割裂的,因此应对其一并讨论,并提出税收核定举证规则的调整属于证明标准的降低而非举证责任的减轻;⑶将税收核定争讼案件分成税收核定和税务行政处罚两个方面来进行讨论,认为两者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均有不同,提出无论是在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均不得将税收核定的结果直接适用于因此引发的税务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