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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权益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①含有这种竞业限制内容的条款即为竞业限制条款。因竞业限制条款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本文以一例竞业限制纠纷案为切入点,引出竞业限制条款中涉及的三个基本问题,即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及合理范围、竞业限制条款中的经济补偿问题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与商业秘密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文主要围绕这三个问题,采用实证的方法,运用大量的法院判决,同时结合学界的理论展开论述。本文认为竞业限制条款设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可保利益”,包括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权益,根本目的则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对象、业务、地域和期限范围应该合理,控制在法律的限度内,否则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保密费最主要的区别并不在于二者支付时限的不同,而在于二者所依赖的基础不同;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但用人单位仍须对劳动者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经济补偿约定应当合理,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涉及到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主要包括劳动关系期间与工资一并支付、离职后一次性支付和离职后分期支付三种方式;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条款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交叉关系,就像两个相交的圆,一方面竞业限制条款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特别是负担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条款与商业秘密保护更是在一定程度上重合;另一方面,竞业限制条款除了保护商业秘密外,它还有其他保护的内容,即存在不负担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