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立法不作为的监督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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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现实的需要,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未依照上位法的规定,适时的完成一定的作为义务,展开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立法活动的行为属于行政立法不作为。但不同于传统行政不作为,这种行政不作为在认定方式、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具有独特形态。当法律或上一位阶的行政立法已经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出台,但与之相关的低位阶的法规、规章等并没有废止或修改,而是继续执行。以及原来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甚至与市场经济相背离。行政立法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委托,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漏洞,阻碍了客观法秩序的形成,而且背离了宪法和法律的宗旨,破坏了公民的合理预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其危害性显而易见,至今我国仍有一部分法律规范因为缺少具体实施办法、细则,而无法适用。例如,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被侵犯时,找不到申诉的法律依据;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则表现为无法开展执法行为。因此,加强对行政机关立法不作为的法律规制,化解行政立法不作为这一难题是现代行政法不容回避也不应回避的一项任务。本文作者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行政立法不作为展开探讨分析:第一部分,行政立法不作为含义界定及分类。主要对行政立法权、行政不作为、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含义进行考察界定,并研究了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将行政立法不作为分为绝对的行政立法不作为、相对的行政立法不作为以及超越法定期限、超越合理期限的行政立法不作为。其中对于行政立法不作为含义考察界定部分,在结合我国具体案例的基础上,详细介绍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含义、成立条件,突出本文研究的“行政立法不作为”问题的概念含义。第二部分,行政立法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立法权的行为并不都构成不作为,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行政立法机关不作为的行为才构成对立法义务的违反。作者从“行政立法机关负有立法义务”这一前提入手,详细分析行政立法机关立法义务的来源及理论基础,将其义务来源总结为四个方向,分别是法律文本明示授权、法律文本默示授权、特别授权以及依据职权本身而获得;加之“行政立法机关未履行立法义务”这一条件,要求其具备“存在行政立法不作为状态”以及“超越时限”这两个条件,并详细分析行政机关行政立法裁量的界限。在具备这两个条件时,行政立法不作为才成立。第三部分,行政立法不作为的责任。行政立法不作为的责任主要包括“法律责任”、“赔偿问题”“行政责任”三个部分。在借助文章中一些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分析了当行政机关由于立法不作为造成实际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并着重分析了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赔偿问题,探讨了在我国宪政体制及社会发展条件下,进行行政立法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可能性与可行性。第四部分,对我国行政机关立法不作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这一部分着重探讨我国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进行监督规制时的模式选择。作者在前几章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对如何规制行政立法机关立法不作为问题作出一个回应。要做好规制工作,就要先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及产生的原因进行研究,作者通过对我国出现的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发现了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后在综合分析、对比国外对这一现象进行规制的渠道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的制度安排之下,对行政立法机关立法不作为的控制模式,详细分析了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进行控制的必要性,同时探讨了我国语境下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进行规制的模式选择,得出既要发挥行政系统内部自我规制的功能,又要兼顾行政系统外部监督的途径,综合内部外部共同的优势,并考察在我国对这一现象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以期寻求适合在我国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的预防与补救之道,促进行政机关合法谨慎地行使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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