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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民事诉讼法》从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管辖、以及裁定等方面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做出了规定,并且将这一部分内容设立在特别程序中。由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规定都较为粗陋,不可避免出现一些问题。2015年最高院出台了针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一些内容都做了更为详细的补充。但是,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就发现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例如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采用何种形式的审查标准这一问题。该问题不仅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中的核心问题,而且还是司法实践运用中急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必须由立法加以明确。一项完备的审查标准制度,对于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能够保障实体规范与配套程序的完美结合,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当前有关审查标准的内容,主要集中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的相关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内容的认知也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本文写作过程中,通过对相关理论原则适用的分析,认为目前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中,关于适用审查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审查标准适用不统一,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标准与审查内容无法契合;审查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理解模糊,以及救济措施不到位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在分析相关理论观点之后,倾向于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在立足现实司法环境的基础上,应秉持明确有效的理念,完善立法规定,厘清审查标准与证明标准的联系,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扩大审查范围等,从而有效保障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