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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同步录音和同步录像。录音录像在诉讼中的运用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现场录音录像、检验录音录像、辨认录音录像和监控录音录像。其中,现场录音录像又可以分为侦查讯问现场录音录像、法庭审判现场录音录像以及刑事执行现场录音录像,下文出现的录音录像,如无特别指明,均指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在侦查阶段,讯问以秘密方式进行,仅存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无外力监督,且犯罪嫌疑人多处于羁押无自由状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极大程度的忽视与践踏,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屡禁不止。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改革与完善录音录像制度,并将其扩展到所有侦查讯问活动当中,增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是本文研究的主旨所在。全文共分为六章,约4.2万字。第一章阐述的是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本章主要对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正名”。文章指出:之所以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认定上有如此多的争议,关键是因为没有界定清楚两个概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带)与同步录音录像,许多论文中都是将两者混用。而实际上,两者的区别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从形式上看,录音录像带属于一种载体,通过视听资料表现出来。从内容上看,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是动态的,它会根据证明目的的改变而改变。作为常态的证据,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而一旦在讯问过程中出现了与原来案件事实无关的新情况,录音录像就变成了查明办案人员是否违法讯问或者被讯问人是否构成另外犯罪的直接证据,成为视听资料了。第二章分析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诉讼价值,从诉讼阶段来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规范了侦查讯问活动,同时也使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更加严格的规范模式下运行。其诉讼价值可以概括为“两个防止、三个保证、三个促进”。从犯罪嫌疑人的视角分析,它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利于防止对口供的曲解;从侦控人员的视角分析,它有利于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有利于保证讯问人员不被诬陷;从法庭审理的视角分析,它有利于促进平等对抗原则的实现,有利于促进法官判案效率的提高,有利于促进自由心证的贯彻。第三章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证据学分析。本章首先对两大法系对录音录像的证据分类加以考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析,指出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录音录像当作书证来看待,或倾向于作为书证来看待,并适用或准适用书证规则,但也有不同倾向,主张就具体情况把它们当作物证来看待。其次,本章论证了录音录像可采性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冲突,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冲突,两种证据规则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被认可的,因此录音录像证据在我国的适用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也即有证据能力。第四章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域外立法进行了论述和评析。英国作为讯问录音录像的发源地,是这项制度实行最为规范的国家,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守则E的规定,警察对嫌疑人的讯问,无论是否在警察局进行,都要实施全程录音,必要时,并得全程录像。美国的录音、录像情况在各州均有不同。联邦法院或者是立法都没有要求警察录音、录像,各个州在要求电子录音录像方面走的更远一些,目前全美国有许多州的最高法院都要求录制全部的讯问过程,很少有例外。而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也比较全面。台湾地区“立委”(委员会)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应全程连续录音,在必要时,应全程连续录影。香港于20世纪80年代确立起了讯问录音制度,后讯问录像制度也逐渐得以建立。第五章对我国同步录音录像的运作现状进行了评析。从具体实施现状入手,指出加大技术投入固然重要,但是一切技术都是在制度下发挥作用,同步录音录像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不过说到底还是整个诉讼制度的一部分。目前的运作主要问题在于: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录制主体缺乏中立性、录音录像保密问题缺乏规范性、嫌疑人的签字确认缺乏可操作性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同步录音录就不会像想象中那样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仅仅成为一种摆设。第六章对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本章分别从立法层面和相关制度构建方面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出了可行的完善方案。从立法层面来看,必须首先明确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规范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最关键的是应当保证录音录像的全程录制。而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应该明确规定讯问应在正式的羁押场所进行,检察人员讯问时应当由看守所的人员担任录制人员。在相关制度的构建方面,本章认为应当确立讯问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以期真正实现侦查讯问体制上的转变,更好地促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