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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之所以将该种行为入罪,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不足,导致虚假诉讼有机可乘,带来极大的社会危害。并且将该种行为入罪,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同时也可以使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极大的保障。由于虚假诉讼罪是新增罪名,所以,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认定方面依旧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两种客体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应该以“恶意串通”为前提,“捏造事实”的含义应该如何界定,适用范围是否应该限缩,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否有所缺失,主观目的是否应该明确等。文章认为,对于客体关系的认定方面,应该采取“选择性保护法益”学说,侵犯司法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客体应该是平等的、择一侵害就可以认定为犯罪的关系,这样不仅符合刑法目的,还有利于犯罪形态的认定,实现罪名的区分;对于该罪的成立是否应以“恶意串通”为前提方面,鉴于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同样会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罪的成立不应以“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前提;对于“捏造事实”含义的界定方面,不论是“捏造部分事实”、“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还是“隐瞒事实”,只要该种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均应认定为“捏造事实”的行为;在对适用范围界定方面,虽然我国法条明文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但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发生在行政诉讼以及仲裁中的案例,因此应对该罪的适用范围重新加以界定;在犯罪主体认定方面,不仅原告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被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案外人等均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地加以认定;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应该是出于直接故意,不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危害后果的认识只需要认识到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或者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一个方面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