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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在缔约国之间起着分配税收管辖权、限制缔约国税收管辖权的重要作用,是所得来源国就非居民企业在本国取得的营业利润征税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常设机构可以分为场所型常设机构和代理型常设机构。其中,场所型常设机构以营业场所为核心要素,传统认定规则主要涉及三方面:一、企业必须有营业场所;二、该营业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包括地点上的固定性与时间上的非临时性;三、企业通过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然而,数字经济的出现使得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在上述三个方面都出现了问题,例如:数字经济中,实体营业场所不一定存在;该营业场所在空间与时间上都难以固定,容易被回避;就营业活动方面,例外条款中的部分活动不再仅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等等。就常设机构的认定困境,文章选取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中给出的两种方案,并进行了讨论。其中,第一种主张修改例外条款的方案又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具体方案。第一个具体方案是:首先考虑将例外条款在整体上适用准备性或辅助性条件,在不予采用的情况下,考虑将“交付”、“采购”等词从相关条文中删除。第二个具体方案是:修改例外条款的第一句,并增加相关条款作为补充。第二种方案则主张基于显著数字存在直接创设新的连结点,即针对完全数字化业务采用全新的征税依据。本文认为,将例外条款在整体上明确适用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条件更符合政策本意,而创设新规则的方案则有待于改进。但新规则的相关问题若能得到解决,鉴于数字经济与传统交易之间存在的重大区别,同时分别采用新规则与常设机构标准(对于数字经济适用新规则,传统交易则仍然采用常设机构标准),反而可以简化因两种交易的区别而产生的复杂性。我国国内税法在常设机构认定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国内税法中的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且无相关认定指导细则;二、缺乏针对数字经济中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的说明。就此,我国应该:一、统一常设机构在国内税法与税收协定中的定义,并在国内税法上明确规定常设机构;二、在中央层面就常设机构的认定出台相关指导细则;三、密切关注OECD对常设机构问题的研究,同时借鉴别国处理数字经济中常设机构问题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