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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是却未赋予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上诉权。被害人在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时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但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主要代表的是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而不是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抗诉权时,不能考虑到被害人的全部利益。因此应该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让其在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时有权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阐述了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理论基础及域外借鉴,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确立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立法建议。第一部分,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界定。主要阐释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分析公诉案件被害人在各个历史时期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享有的诉讼权利,界定了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含义。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理由。首先,从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来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本就是被害人最原始的权利,只是在阶级与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立了专门的控诉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上诉权。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最高宗旨是保护国家利益,不能完全考虑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再者,被害人的上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审判权与控诉权的制约与监督,能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最后,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三部分,对域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进行考察。主要考察俄罗斯、瑞典、德国这三个国家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制度。在考察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提出了确立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具体建议。第一,要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主体范围。除了被害人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上诉。第二,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条件。公诉案件被害人只有先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时才能提起上诉。第三,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期限。第四,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案件不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五,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案件实行有限审查原则。第六,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庭。此时的人民检察院不是控诉方,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来监督二审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