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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机会是英美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理论,其存在,有着深厚的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支撑,其发展繁荣与英美国家有关于公司机会判例的发展密不可分。随着两大法系法律文化的相互影响与渗透,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引进该理论。我国理论界对公司机会研究不够深入,学理上对于公司机会性质的认识仍然纠缠不清。公司机会不是公司的财产权,也不是公司的期待权,它实际上不具备构成权利的任何要件。公司机会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或然性法律事实。学理认识的不足,致使公司法对该制度也只限于名称性表述,而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法律界定。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侵犯公司机会的救济途径、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的分担、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很难找到合适的解决途径,这将导致司法适用的困难,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面对上述问题,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公司机会。公司机会是指,公司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本公司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其它资源所获得的,或者与利用本公司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其它资源有着有机联系所获得的,或公司现有经营或业务范围可以合理扩展到的,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等,以及与前述主体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关联关系的人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利用的特殊商业机会。当出现侵犯公司机会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无需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申请,而直接向法院以公司名义起诉。多个符合诉讼资格的主体向管辖法院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侵犯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要将其因利用公司机会而获得的合同及(有形的、无形的)收益全部归给公司,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