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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社会,考试作为教育部门测试学生知识水平、检测教学质量和社会用人单位进行人事选拔的主要途径,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是,有考试就有作弊,二者如影随行。从最开始的科举考试到现在国家的各级各类考试,都无法回避"考试作弊"这一社会现实。随着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人们的考试压力也在不断增大,作弊手段也逐渐呈现出科技化、产业化和隐蔽化的趋势。近年来,屡禁不止的考试作弊行为对国家考试制度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造成了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是我国刑事法规的缺失使我国刑法难以及时介入考试作弊行为,使《刑法》的刑罚功能受到极大限制。为了有效规制考试作弊系列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该举措必将有效遏制考试作弊行为的发生,提升国家考试的严肃性,维护社会诚信和考试公平竞争的本质。同时新法的实施也必有其不足,这需要我们通过对新增罪名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向立法者提出完善建议,充分发挥刑罚的引导和预防作用。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介绍了《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背景。从对背景的了解可以得知考试作弊入刑的应然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考试作弊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是新法实施前法律法规对作弊行为的规制具有无力性。第二部分内容论述了对考试作弊相关犯罪的刑法分析。通过对犯罪构成的分析和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既论证了应将协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单独定罪的合理性,也得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罪的量刑情节应当援引前款规定的所有量刑情节的结论。解决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新增罪名适用过程中常见问题的争议。第三部分内容主要介绍了考试作弊犯罪存在的立法缺陷以及针对该缺陷提出的完善建议。考试作弊犯罪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不一,当前理论界有组织行为完成说和作弊行为完成说两种观点,如何取舍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第二代替考试罪的量刑标准没有针对替考者的不同进行区分,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解释。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进行解释和完善,才能保障新法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