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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垄断形式多种多样,加上现代社会公法私法化的理念得到了普及和升华,反垄断执法和解因此发展起来。和解协议是具有行政性、程序性、契约性、互换性和替代性的非正式执法程序,它对于行政契约理论、成本和收益理论以及囚徒困境理论的的依赖性较强。执法和解一直受“和解悖论”的困扰,社会承认其克服了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提高了执法效率等功能时,又指出其存在执法机构身份定位二重性、双向信息不对等等有限性。执法机构进行反垄断执法和解是为了让有限的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故一般排除适用社会危害较重、需要耗费大量监督成本的案件,其前提条件包括事实状态不明确等。和解的内容主要是用来规范企业行为,更主要的是保护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和解协议的效力可以适用民事协议的效力进行分类。现行的和解程序启动方式有依职权和依申请。目前协议履行的标准并不统一,依实践看,各国普遍考虑是否节省资源,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竞争等因素。公开程序是和解制度的必要内容,和解协议的监督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有执法机构的监督、专门组织的监督和司法机构的监督。经过比较发现,域外在执法和解上的立法规定及实践经验各不相同。美国与日本的和解协议具有准司法性,可替代法院判决,而欧盟和台湾地区的和解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美国的同意令签署后就可生效,而同意判决还需法院的审查,台湾和解协议生效必须经过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日本的和解协议经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可后即生效,欧盟承诺决定的生效无需经过法院的批准。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在立法上,除了《反垄断法》45条的规定外,国家工商总局和发改委也出台了关于经营者承诺的程序规定,但是规定的并不全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和解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监督机制和利害关系人保护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比如明确和解的适用条件、确定和解的适用范围、完善监督体制、建立利害关系人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