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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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在诉讼阶段论的架构下,刑事公诉五大阶段对应五大权力——立案权、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司法实践中,这五种权力里最具关键性的权力却是侦查权,因为立案权分散,并且现代刑事诉讼法从源头上已经基本上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对“该立案不立案和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立案监督程序已经相对比较完善,加之“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立案已经不存在大问题;公诉案件侦查权无疑是最重要、最具影响力的权力,因为侦查是对事实证据的源头获取,决定了后期整个案件的走向;起诉权是一项审查权,只要符合条件即提起公诉;审判权虽然非常关键,决定被告人的生杀予夺,但是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主要是一种适用法律居中裁判的权力,是一种较为固定和可预测的的权力;执行权是一种毋庸赘言的权力,从理论层面上讲,它是审判权的落实,不应有擅自裁量的余地。相比而言,侦查权具有最大的变数和不确定性,它既关乎事实证据的认定,又最容易侵犯到公民个人权利,因此侦查权应该受到良好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侦查权,一种是公安机关(包括国安等)的刑事侦查权,这种侦查权可以认为受到了良好的监督,因为监督它的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另一种就是类似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侦查权,他本身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而检察机关本身是我国权威的法律监督机关,面临“自侦自监”、“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从理论层面上分析短路,从现实层面上分析的确排除不了合理怀疑。当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各种各样的内部监督,但这并不能排除对这种制度缺乏监督的疑虑,因为任何机关都有自我监督机制,权力制衡思想要表现的也主要就是外部监督。考虑到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一权独大,而职务犯罪侦查权还缺乏监督,加上世情国情发生巨大变化,从严治党、职务犯罪查办等力度空前加大,职务犯罪侦查权难免有扩张的可能,过去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已经凸显出了不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情形,如果不加以改革,必然会阻碍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作为一名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青年学生,当以“担纲社会、济世爱民”为己任,就思考着在我国现实国情之下能否设立一套完备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制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容易扩张,危害极大,缺乏最基本的控权外观,当然应建立良好的司法控制制度,探讨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改革方案刻不容缓;另一方面,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这般存在或许有其合理性、是基于国情的选择,而且我国未来的司法控制制度将是不同于域外的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分析都是一个系统工程,所以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改革步伐要慢,司法控制制度能否建立尚需时日,是为本文的立论。本文大篇幅地进行了深入的理性分析,得出了一些比较稚嫩的结论,以资解决现实问题,希望各位先进不吝赐教,斧正指点,以资完善:其一,职务犯罪侦查权之司法改革,应是保留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要么吸收域外控权理论(司法审查)的精神内涵,要么检察机关先独善其身、自我完善、自我革新——检察职能司法化,但无论哪种方式,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一个持久战。另外,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权(这已是一种立法倾向),弥补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权之司法控制的阙如,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初衷。其二,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目标是要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精义就是要正当用权、保障权利。任何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既可成为利民之神也可成为扰民之恶,所以正当用权就要求分权制衡。分权制衡的前提就是权力相对独立,分权制衡的结果就是良法善治的美好局面。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侦查权是一种事关整个刑事诉讼进展和走向的大权,事关正义与邪恶的分水岭,所以侦查权应当受到很好的监督制衡。如果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算作很好的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对自身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就缺乏最基本的独立前提,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查追诉层面具有同质性,所以监督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最好机关当是人民法院。其三,世界范围内,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随着我国从严治党、反腐进入一个新常态,职务犯罪侦查权不断扩大,当然,这也印证了权力扩张的固有历史惯性。所以探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控制问题是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现实问题,也是事关政局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的疑难问题,是一个扩权打击犯罪与控权保障权利的两难问题。新时代、新背景、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反腐的高压态势与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呼声呐喊,导致此文貌似旧问题却提上了新的议题。其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利弊并存、优缺同在的制度,此项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有其固有的缺陷,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土壤上不一定适用,需要继续探讨和研究、调查实践,方有发言权。其发展进路应是在保留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进行逐步改良,吸收域外司法控制的合理内核,而不是简单模仿或者照搬照抄,首先符合正当程序的外观,给人以看得见的正义框架,尔后进行细节的完善,达成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梦寐以求的理想效果。这也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远大的理想,是为针对一个刑事诉讼中一个小矛盾重点探索,力争通过温和式改良以完成任务。其五,侦查阶段对被侦查对象的强制处分权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权,只有经过正式的“审判”才能处分当事人的重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若不经法院作出合法的判断签发一定的文件,由侦察机关统揽这一切大权,极有可能违背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观,走向纠问式的线性构造误区。正当程序的设置和司法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给被剥夺利益的弱方提供挑战权威的工具。其六,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改革应注重本土资源的保留、革新,同时吸收分权制衡的精神实质,虽然域外的经验——司法控制(由法院前来控制检察权),外在的形式逻辑似无瑕疵,程序公正亦有说服力,减少对“滥用权力、包办案件”的不放心,但在我国的现有土壤上,西方经验未免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病,加之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等原因,司法资源稀缺。然而,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的改革思想开明、敢于破旧立新,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近年来的检察职能司法化即是明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多项司法审查职能,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逮捕必要性审查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极大的司法审查权。要求检察官恪守其客观义务、检察机关善于运用法律作出中立判断,其实这也算做一种广义的“司法控制”,只是不是由法院来行使而已,即在行政权特别强的机关(检察机关)植入司法权,让其完成部分司法审查任务。通过司法实务反观改革,这项改革取得较好成效,是成功的。其七,检察权是带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权(因司法权具有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消极被动性,而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点),检察机关是内具行政权的实质外有司法机关名义的追诉机关。我认为不应拘泥于域外经验而一味要求必须法官亲自操刀前来发号施令“干预”侦查,本来法官对侦查就不是十分精通,又怎么能保证发出的令状就是万无一失的呢?而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一直是稳中求进、个性鲜明、优势突出。所以,我国这种渐进式改革的“中国经验”是值得推广,就是坚守渐进式改革路线,善于修法,有错就改,立法先行,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例如,赋予公安、检察等行政权力特别强的机关以司法判断权并设置精密的程序,也未尝不可,至少在实现司法控制的过渡时期能符合国情、实现案件办理的公平正义。还有,我国赋予每一个“认识”机关(判断机关)以充分的中立判断权,这种递进式认识符合“诉讼阶段论”,自有其优点,至少这是对定罪量刑的慎重,与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规律高度契合。未来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改革何去何从?这的确是个值得深思的话题。要敢于改革、善于改革,更要善改善成。第一,立足我国国情,司法控制是一个长期的目标也是一个正确的目标,应作好长远打算,既要重视理论的探索也要重视实践的检验,改革不可一蹴而就,找出一条最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民情的正确路径需要摸索和坚持不懈的努力。第二,诸如搜查、扣押、冻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窃听、通缉等强制性行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人权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侦查行为本身就具有“处分性”,本来就应该经过司法判断,只有由具备司法职能的机关作出判断后侦查机关才可施行,我国的做法与域外差别较大,这些侦查行为的定性在理论界需要重新认识。第三,目前我国正在酝酿监察委员会的改革,涉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问题,那么监察委员会的强大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否需要司法控制?由此及彼,这种权力同样需要受到良好的监督,理论基础仍是本文叙说的权力制约思想、正当程序理念等。第四,我国的未来或许是由“侦查监督”走向“司法控制”,即由现在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转向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路径。因为未来中国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厘清是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不管是外在形式的他律司法控制还是内在实质的自律“司法控制”,都是正确的方向,应当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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