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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对于人类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围绕土地而发生的种种关系进行规范是法律的必然任务。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在我国即将制定《物权法》之际,对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物”——土地上的权利进行一番梳理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因应财产法“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对土地利用权利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土地利用权利意指因土地的利用而产生的种种权利。以“土地利用权利”这一名称作为标题意在表明一个基本判断:土地利用权利体系与土地用益物权体系是不太相同的。土地用益物权是传统大陆法系的概念,而“土地利用权利”则不仅仅着眼于大陆法系,它意味着以更开阔的视野来探讨土地利用的相关法律问题。基于上述,“土地利用权利”一词可能比“土地用益物权”更好一些。
我国目前的土地利用权利散落地规定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考察这些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土地利用权利立法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法规定的土地利用权利过于简单,深度和广度不够;立法规定的土地利用权利不规范;土地利用权利内容不统一,权能不明确;我国现行的土地立法是以管理为宗旨的“权力型”立法而不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型”立法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学者纷纷拿出自己的对策,对土地利用权利体系进行了理论设计。将我国学者的理论设计与两大法系的土地利用权利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大多数学者基本上是按照大陆法系的用益物权的体系来构建我国的土地利用权利体系的。这种构建是否完全合理是值得考虑的。实际上,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土地物权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而我国土地由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这构成我国土地物权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以土地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制度下形成的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制度设计,不能直接适用于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物权制度设计。
构建我国的土地利用权利体系应在两个基本认识基础上进行:其一,我国土地利用权利体系研究的前提必须是坚持土地的公有制;其二,我国的土地利用权利体系研究必须兼收并蓄,即不应仅仅锁定大陆法系,而应同时对英美法系的土地利用制度加以关注。英美法系的土地利用——主要是地产权制度极为精巧,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极强。特别是英美法系对土地利用的重视——“重利用,轻所有”与大陆法系“重所有,轻利用”的情形迥然有异。而且,地产权制度的运行基础与我国的情况极为相似。因此,应对英美法的地产权思路加以借鉴。而实际上,我国已经在无意间对地产权制度进行了尝试,最典型的就是我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立法规定。有学者看到了这种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产权的相似性,因而提出将“土地使用权”建立成为类似于地产权的统一概念。但由于土地使用权概念本身具有笼统性及模糊性,提出了土地持有权的概念,并对这一概念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析和阐述。土地持有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独立性是土地持有权的基本性质。土地持有权概念的提出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土地征收征用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问题;它改造了传统的土地物权体系,使得我国的土地物权体系更加清晰,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这样,我国的土地利用权利体系主要由从国家或集体手中获得的土地持有权以及以土地持有权为基础建立的派生性土地利用权利构成。
为更好地把握这一体系,对土地利用权利体系进行了类型化研究。按照土地的用途将土地持有权划分为农地持有权、建筑用地持有权。农地持有权适应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基本国情,与大陆法系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永佃权有根本区别。农地持有权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像所有权一样的诸多权能。建筑用地持有权主要涉及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改造问题。土地持有权派生的土地利用权利大致包括地役权和典权。
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起草制定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这意味着我国将进入一个更新的权利时代。物权法、民法典以及以后相应的立法应该认真地对待土地利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