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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合伙人跟投行为是指有限合伙型PE的GP或LP,以非有限合伙型PE的资金对PE的投资对象(包括企业、项目等)进行跟随投资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为有限合伙型PE中的GP及其管理团队、LP及其关联关系人,使用的资金为非有限合伙型PE的财产,投资的对象是有限合伙型PE所投资的公司股权等项目。虽然,这种创新的投资方式已被资本市场广泛应用,但一直缺乏法学层面的探讨。本文为弥补其法学研究上的空白,通过提炼PE合伙人跟投行为特征、比较相关概念,对PE合伙人跟投行为进行定义,通过分析委托代理关系、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等现代企业治理理论,探讨PE合伙人跟投行为的行为动因和存在价值。同时,通过分析谋取商业机会限制义务在有限合伙型PE的法理适用性,认为GP及其管理团队以出资人的身份直接对投资对象跟投有谋取有限合伙型PE商业机会之嫌。提出LP及其关联关系人的委托人地位实质性转化为受托人地位时,其跟投行为也有违谋取商业机会限制义务。再次,通过归纳的方式,对目前我国对PE合伙人跟投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汇总,总结出普遍规定的特性均着眼于合伙人的身份,而并未对PE合伙人跟投行为进行一般性规定的法律规制现状。结论部分提出了GP跟投行为宜以通过购买有限合伙型PE份额的形式进行,严格限制以出资人的身份直接向投资对象跟投,并规范其股权受让价格、股权转让时间和价格等投资、退出条件。对实质上处于有限合伙型PE委托人地位的LP跟投行为,也应视同GP及其管理团队跟投行为予以严格限制及投资、退出条件的限制。对一般的LP及其关联关系人跟投可以由合伙协议进行约定,但是,也应以明示的方式向全体合伙人揭示PE合伙人跟投行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