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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非现金交易的付款方式和简单信贷消费模式,信用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益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日常支付工具,在降低交易成本,方便持卡人的同时,也为商业银行带来了客观的利润增长,同时信用卡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以及提高人们信用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信用卡业务的扩展和发行量的急速扩大,发卡银行信用审查和相关监控措施却相对松懈和滞后,加之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高发趋势。另外,学界对此类犯罪存在是否应该单独定罪的争议,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本文着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国内外立法现状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以期能够对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保障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本文共四个部分,约33000字。第一部分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概述。主要包括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与诈骗罪和其他信用卡诈骗罪的异同四项内容。从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入手,分析了学界对于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认定的分歧,主张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标准应取决于对行为人客观外在表现的认定。接着,笔者介绍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已有类型和新增类型,并认为“黑卡”,即被发卡行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的透支行为仍然属于恶意透支的一种类型。笔者还通过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和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比较分析,指出了两者存在的一些不同点。第二部分探讨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现状,重点分析了其犯罪构成要件。笔者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争论、客观方面要件中的“超额、超期”行为、“催收后仍不还”规定、主体、主观方面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解的争论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客体认定上,恶意透支行为的本质仍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另外还有因对本质的侵犯而必然产生的对于金融秩序的侵犯。信用卡透支最初被民事法律所调整,当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时候即透支被认定为恶意之后,行为严重性就上升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在这里刑法体现的是作为第二性的保护性法律出现的;超额行为,刑法在透支行为这一规制上仍然采取的是其第二性的本质,也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超期行为催收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是适当的。一是保持了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一致性,也有利于保护刑法的权威性。二是考虑了有些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客观原因;对于催收后偿还的性质,即使透支行为违约,也必须经过第一层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不能为了惩治恶意透支犯罪而把确定透支型质的决定提早了,那样只会盲目地扩大了打击面;该罪的主体必须是持卡人,同时单位可以成为主体;“非法占有目的”是从罪状所表述的各种客观表现方式所推定出来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罪状中的表述能够相符合,则可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了,另外,如果行为人确实对于自己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透支的,行为人本能也必然地会做出其他的证明。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的有关立法规定和外国法律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归类,对国内外关于恶意透支的立法进行比较,得出每个国家都是出于不同的国情以及刑事法律政策而制定出的不同的法律方式,不能贸然地抨击其他的归罪方式而更应该借鉴其优点的结论。第四部分是针对学界对于将恶意透支单独立罪的呼声日益强大,对赞成恶意透支行为独立成罪的理由及学说进行了评析,最后认为在我国当前立法框架下,从构成要件四方面说明把恶意透支作为一种行为方式归置于信用卡诈骗罪是合理的,无需单独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