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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的规定,环境犯罪的可罚性全部或部分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具体而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就是指环境犯罪的成立通常以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或基于该规范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为前提,因此,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或核准往往能够排除严重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性。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环境刑法的立法、司法及其发展都密切相关。本文将对其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十五万字。在第一部分中,与国外环境刑法的概念相比,本文中的环境刑法不包括出于其他目的而设立的与环境相关的刑法规范,也不包括环境刑法与其他各种法律之关系以及国际刑法中惩治环境犯罪部分。笔者对学者间争议较大的环境刑法学的学科定位,进行了界定,认为环境刑法学应当走出经济刑法的限制,但是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于刑法的学科体系,而应当是一门独立的刑法学分支学科。然后,“行政从属性”的内涵十分丰富,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所从属的“行政”范围,需结合不同国家的环境刑法规范进行界定。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概念与内涵明确了其与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的区别,并显示其包括立法及司法两个层面。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分为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和相对的行政从属性,积极的行政从属性与消极的行政从属性,从属于行政规范的行政从属性与从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从属性,显性的行政从属性与隐性的行政从属性。在第二部分中,笔者研究了立法层面的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在立法模式上,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为附属环境刑法模式;在立法技术上,则主要表现为空白罪状的运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过度的行政从属性,就目前来说不适宜采用特别立法的模式,也不适宜采用独立性散在立法模式,更不能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移出再放入其它章节,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并将其它分散在《刑法》各章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独立成章。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立法技术上的体现就是空白罪状。空白罪状的产生及存在有其必要性。但就我国而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作为参考依据的行政规定不明确,且自身级别低、质量差,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缺乏协调。其完善应着重从这三个方面进行。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不协调的原因有三个,在处理时应坚持刑法独立判断的原则与合法行为不入罪的原则。在第三部分中,笔者就司法层面的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进行了研究。文章首先使用以邵伯湖水污染案及沱江污染案两个案例,引出了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在适用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包括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积极影响主是指行政法规范对环境刑法中的概念及空白罪状的影响。消极影响主要是指行政许可或核准阻却违法或者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而排除犯罪。有关行政机关的核准或许可在环境犯罪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一律视为构成要件要素,二是视行政许可在环境刑法中的关联性而定,三是视禁止规范的性质而定。作为环境刑法基础的行政规范冲突的处理,行政存在瑕疵时的处理,行政规范欠缺的处理,行政与司法在程序上衔接的处理,以及公务员的可罚性问题等等是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司法适用中的其它显著问题。论文在借鉴德、奥等环境保护水平较高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了细致的分析。随后,文章探究了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产生、存在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基础。但是同时,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形式上,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权力分立原则相矛盾;实质上,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蕴含着着权利滥用的高度危险。在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中,笔者从民主法治原则、法律专属性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三个方面论述了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非矛盾性。为了尽量减少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有必要研究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限制途径。笔者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种途径:一是设立自主犯罪构成要件,二是通过权利滥用理论及无效宣告对行政许可自身进行限制。三是设立一个法定的不受行政拘束的一般规定。最后,基于环境刑法伦理基础的新变化,笔者从环境伦理对环境犯罪性质及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影响入手,对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在新的环境伦理观下的定位进行了分析论证。针对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冲击,笔者主张采取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有限度的承认环境自身的价值。基于此,环境刑法成为一种典型的混合犯,且行政犯的性质日渐减弱自然犯属性日渐增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应更加注重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其独立性日渐明显,对行政法的依赖性日渐减弱。但是在可见的将来中,环境犯罪的属性将仍以行政犯为主,其对环境行政法的依赖性也将长期存在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