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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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的数量的大幅增长,因机动车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猛增,由此引发的纠纷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热点话题。在处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时,我们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只有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该主体的认定标准。对此国内外的学者也提出很多的标准,典型代表是日本的“运行供用者”和德国的“保有者”。对于“运行供用者”的解释,最具代表性的是“二元说”,该说认为“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在理论和实践中判定一个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关键是判断其是否是对机动车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于德国的“保有者”的解释,主要是指拥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在我国,虽然法律中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普遍的认定标准也是“二元说”,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运行利益只不过是运行支配的表象,交通事故之所以会发生关键在于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机动车只要用于运行,其本身就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危险性。车辆的支配者只要将车用于运行并造成损害,不管支配者有没有从中得到利益,都得承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是“运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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