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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一般自首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实践对其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甚至对相关司法解释有所突破,超出了惯性认知。因此,以1999-2019年间《刑事审判参考》中关于自首认定的58个指导案例为主要研究素材,针对一般自首实践如其本质、成立要件、投案认定等常见疑难问题,通过实证探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脉络,以及当前具有“指示意义和约束性”司法观点,理清司法裁判立场的分歧、合理性以及自首认定标准的整体宽严趋势,这将有助于加深理论对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理解,并对实践发挥良好的参考意义。实证研究发现:针对一般自首的本质,司法实践存在悔罪说、自动投案说、功利说三种观点;悔罪说曾为通说,而后自动投案说为主流观点,但现今功利说更具有普适性。关于一般自首成立需满足三要件还是二要件,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实证研究发现,三要件曾对早期的司法认定具有影响力,但随着1997年刑法修订删除“接受审查和裁判”后,二要件说逐渐成为审判实践的共识和标准;但缘于惯性,三要件说依然在部分案例中隐现甚至主导案件。对此,笔者认为二要件说更符合现行自首制度,放宽了对自首的认定,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要件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成立要件展开具体的实证研究发现:对于自动投案的司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于投案时间、自动性和投案对象方面。第一,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投案时限为“受到讯问和强制措施前”,但司法实践已达成投案必须在“人身自由受到控制前”的共识,只要对犯罪分子达到了类似于实施“强制措施”的有效控制,其就不再具备投案可能性。第二,司法认定投案自动性主要从“主观上有投案意思”“客观上有将自己置于法定对象监管下的行为”“实际上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三个方面权衡把握;投案自动性的最低标准是“非对抗性”,典型如亲友送首案中,只要犯罪分子在亲友带公安机关前来逮捕时不抵抗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这实质上将亲友的“自动性”替换为犯罪分子的“自动性”,从而在类案中确立了一种“非对抗性”的认定标准。第三,实证研究发现,投案的对象不仅限于司法机关,存在扩大趋势,如可向受害人投案;只要犯罪分子实际上被法定对象有效控制,而其本人对归案结果持“非对抗”态度,对其投案动机及对象、归案的形式在所不问,体现了自动投案司法认定整体放宽的态势。司法实践对如实供述的认定蕴含供述的完整性、彻底性和时限三个要求。实证研究发现:第一,供述的完整性是指如实供述的范围,包括“主要犯罪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等信息”,若隐瞒了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等信息,一律不认定为如实供述。第二,如实供述的彻底性要求犯罪分子稳定供述,虽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如实供述的认定,但辩解的成立必须建立在承认客观罪行的基础上,否则丧失辩解的事实基础;而其中对主观态度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原因在于主观态度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不同。第三,在“司法机关掌握重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的,即便自动投案也不认定为自首;特殊情况下,自动投案后曾如实供述但又翻供的,必须在“一审判决前”恢复如实供述,其中“一审”是否包含“重审的一审”,也即一审是特指“原一审”还是包括任何按“一审程序”审理的一审,审判实践仍存争议,未有全局指导意义的通说。对此笔者认为,发回重审的原因对如实供述的认定有较大影响。若发回重审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恢复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若发回重审的原因是程序纠错,与被告人是否翻供并无直接关系,那重审判决前恢复供述的,可以认定如实供述。此种区别是受到自首本质上是功利的影响,能否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是此种司法评价的主要考量。从实证研究的结果看,我国自首制度总体运行较好,虽有些许缺憾无碍于系统整体运行的顺畅和有效。具体而言,自首本质的司法认定以功利说为其本质,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为其成立要件。在理论基底取得较大进步的基础上,自动投案自动性、对象等细节要求也出现整体趋宽的态势。这都是可喜的进步,但客观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实务界对如实供述的内容、辩解和翻供的区分以及如实供述的时限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刑事法是唯一能够限制和剥夺自然人权利和自由的部门法,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一点细小的缺憾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巨大的危险。因此,该领域未来的研究趋势应是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进而促进刑法自首理论和实务的相互借鉴和发展,提高自首司法认定的可预测性和重复检验性,促进量刑均衡,解决问题、优化流程,使得自首制度能够全方位、多角度的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