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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促进法律有效实施等法律功能,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的证券侵权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以往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对责任构成要件等微观问题的探讨,而对其与传统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以及由此造成的诉讼救济上的困难如何解决等问题缺乏深入研究。传统诉讼方式下的司法实践表明,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不仅得不到有效遏制,侵权人也无须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非法获利,对证券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存在毫无畏惧之感。因此,证券侵权救济制度中的诉讼方式问题,是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完善中的关键内容。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需要采取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融合的角度,而不能就程序论程序。基于证券侵权的特殊性,对证券侵权造成的损害能否进行有效救济,不只是影响到投资者个人利益的保障问题,更是关乎到我国证券市场能否繁荣发展、走向成熟的重大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证券市场是孕育强大公司、培育新兴产业的土壤,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需要加快发展的政策背景下,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探讨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并建立切实可行的诉讼救济方式制度,尽快改变目前这种救济不足、救济无力的现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由于证券侵权行为具有受害者众多、损害分散等特点,构建一种合理的群体诉讼制度,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实现对所有受害者的救济,就成为证券侵权救济能否有效实现的关键和必然选择。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而言,群体诉讼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必要,其合理性基础并不只是体现在其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更低的诉讼成本和更高的救济效率,而是因为其适应了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及其解决需要,能够有效实现对众多受损权利的整体救济,而传统的诉讼方式则难以达到该目的。因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只注重对个案的妥善解决,并没有为遭受同一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一种整体性的救济方式,其救济效果十分有限。受害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处于相同或相似的地位,因同一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理应得到同样的救济。这既是公平补偿投资者损害的需要,也是落实完全赔偿理念的要求。只有构建一种能够有效聚合全部受害人请求权的群体诉讼制度,才能全面实现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功能。由于证券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以及所涉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各国基于不同的群体诉讼立法目的,建立起来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也都有自己的本土特色,存在较大差异,并且都还在不断完善当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合理性体现在其符合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能够实现对投资损害的整体性救济,符合我国实际需求,对其制度内容加以充实,便能在证券侵权救济诉讼实践中得到适用,具有可操作性,遇到的改革阻力较小。但在代表人的产生方法和判决效力扩张规定之间还存在法理冲突,需要通过改变代表人产生方法的方式予以化解。关于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构造。首先应当增设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提起的确认程序,同时取消前置程序的规定,形成审判权与诉权相互制衡的格局,保障应当提起的证券群体诉讼得以提起,也防止滥用群体诉讼方式侵害上市公司等被告的合法利益,平衡各方合理需求。其次应当完善诉讼代表人规则,使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成为群体诉讼启动和运作的基本力量,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应当在原告申请的基础上由法院审查决定;明晰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地位和规定,授予法院广泛的程序管理权限,以协调诉讼各方的利益关系,保障被代表人的利益,促进群体诉讼有序运行。最后,在群体成员参加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上,针对要求引进美国集团诉讼“选择退出”规则的观点,本文分析了该规则的作用机理及内在缺陷,主张我国应当坚持现行立法所规定的“选择加入”(公告和登记)方式,同时简化登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