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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研究ICSID对中国双边投资协定管辖权的变迁问题,具体涵括如下四个方面:1)ICSID管辖权来源和管辖条件剖析;2)中国双边投资协定的特点和趋势调查;3)中国对ICSID管辖权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思考;4)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扩大 ICSID管辖权的潜在手段分析。为了验证前述几个方面的结论,论文较详细地分析了中国在ICSID仲裁的首例案件——谢叶深诉秘鲁案(Tza Yap Shum vs. Peru),探讨了该案对ICSID管辖权扩大的影响。 ICSID管辖权的最终来源是ICSID公约成员国的同意,同意必须是明示的,包括两个步骤的同意。就 ICSID管辖权而言,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明显地存在两代区分,第一代双边投资协定有限地接受国际仲裁,而第二代双边投资协定往往都含有更广泛地接受国际仲裁的同意条款。由于中国 ICSID管辖权声明是通知性质,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关于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扩大 ICSID管辖权的一种手段,ICSID仲裁裁决对此问题所秉承的法律理念是不恒定的,不同裁决间存有差异,因此ICSID日后对此问题的解读和裁决具有不确定性。 就投资者、ICSID立法者和成员国如何更好地利用ICSID来解决与中国有关的投资争议,以提高跨国投资的流动和促进全球财富的增长和繁荣,针对ICSID对中国双边投资协定管辖权的变迁,论文给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包括制定更为具体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尽量采用第二代中国投资协定模式和对ICSID公约第25(4)条予以及时的修正,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