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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一经面世,数量上就经历了爆发式的发展。与此同时,由于法律监管的滞后以及社会征信系统尚未建立等因素,致使网络借贷行业也累积了较多的行业风险,加之2016年以来,我国对网络借贷的监管力度大幅度提升,导致网络借贷平台倒闭、涉嫌刑事犯罪、提现困难及经营者卷款跑路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这就导致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民事案件层出不穷,因此,缓解网络借贷平台的弊病,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撑,成为各方关注的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法律性质的合理界定,是分析网络借贷民事义务与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公正合理地审理网络借贷纠纷的核心。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界定不够全面,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采用了“提供媒介服务”一词,并不能够完全阐释网络借贷平台的全部内容,其内涵与外延不清晰,当前的合同法中也并未有对此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信息中介”,仅反映了网络借贷诸多复杂关系的一个方面,无法诠释网络借贷平台在网络借贷整个经营活动中所体现的特征。并且学说理论上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界定也众说纷纷,有信息中介、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商事居间人、出借人方代理人等各种理论,不能形成统一的结论。分析网络借贷平台的特点可以看出,将其界定为特殊的商事居间人最能符合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一方面,对比民事居间人与商事居间人之间差异,商事居间人更符合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特点。另一方面,从其所具备的金融功能看,其特殊性体现在其具有金融服务机构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网络借贷平台的义务主要有如实告知义务、资金管理义务、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保护义务以及网络借贷平担保义务。网络借贷平台如实告知义务内容应当除基本的作为居间人而须向当事人双方告知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做到作为特殊商事居间人而须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慎审核。资金管理义务是指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为已注册借款人或出借人在借贷过程中对资金充值、提现、支付指令传递、查询等提供服务现。根据民法总则以及网络借贷双方的注册时所确认的服务协议,网络借贷平台均应当保护注册会员的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当网络借贷平台为平台所发生的债权或者承诺本息保证时,网络借贷平台应当负有担保义务。因为此本息保证可视为保底条款,作为具有金融服务机构特点的商事居间人,在金融领域的此行为,无论是司法还是理论,愈来愈多的人认为应当有效。此外,从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角度看,担保合同有效且网络借贷平台亦具备担保主体资格。网络借贷平台的变相担保指其与出借人约定,借款人不如约偿还借款时,由网络借贷平台受让债权。此行为亦应当有效。作为一种商事主体,网络借贷平台的此种行为为正常的商业活动,公权力应当明确自己干预的界限,更多的应当交由市场决定。而且从债权转让角度和附条件生效合同角度,此债权的转让都应当是有效的。网络借贷平台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造成损害时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为无过错原则,而在发生与侵权责任竞合时,若借贷双方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时,其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过错。网络借贷平台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几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借贷双方只需证明网络借贷平台违约及自受到损害事实的初步责任,网络借贷平台若无法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则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商事立法上,一方面,从合同法入手。区分民商事居间,明确权利义务;明确保密义务,保护借贷双方的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等。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入手,明确网络借贷平台侵权的内容,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此外,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具有金融服务机构的特点,应将其纳入金融机构范畴,增加“金融服务机构”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