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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0条列举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各种情况,其中第2款涉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但是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对“不能胜任”进行具体的解释说明,所以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标准的认定产生了困难和争议,由此也导致在“不能胜任”认定后的处置也出现了模糊和争议。本文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进行分析,主要探讨“不能胜任”认定的标准界定和确立问题。本文基于当前学术界主要观点、用人单位的实际做法以及近60份裁判文书的裁判要点,认为当前“不能胜任”的判定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以下困惑:一、“不能胜任”的标准认定能否纳入主观因素;二、用人单位作为单一认定主体导致的滥用解除权的情形;三、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过重且内容不规范。针对以上问题分别从三个方面的转变提出建议:一、从单一客观因素向兼顾主观因素的转变;二、从单一认定主体向多重认定主体的转变;三、从单一举证责任向双方举证责任的转变。总之,要使判定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的过程更加合理准确,在继续进行立法的完善及补充以外,还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尽其责。既要在认定过程中增加对劳动者“主观因素”的考虑,更需要用人单位在秉持劳资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与劳动者协商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等。凡此种种,才能为最终劳动者“胜任工作”与否做出合理合规的解释,达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