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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劳动关系存续中的一段特殊时期,试用期制度存在的意图和实质意义便在于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个相互考察、相互选择的“恋爱期”,最终的去留是一个双向选择的结果。试用期制度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特色制度、专有制度,它的设立对于统筹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践,由于立法本身的欠缺和劳资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致使试用期演变成了一个侵权隐患区,问题复杂多发,这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都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通过列举国外关于试用期制度的规定,总结出国外试用期制度的可借鉴之处,比如,试用期长度的设置依据比较多元,同时对试用期的适用作出了相关限制性规定,再加上对试用期的解除条件具有具体可行的操作标准,使得试用期的甄选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试用期法律制度发展缓慢,在设立目的、具体运行、配套保障等方面仍有非常大的进步空间。虽说试用期制度本身有其先进性,但是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制定出来的试用期制度,许多规定具体实施起来仍然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这使得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成为空泛的理论,立法目的也无法实现,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试用期法律制度。首先,立法具体规定录用条件的时候,给予用人单位较大的自主权,应当允许其对劳动者进行包括健康状况、工作能力、品格、忠诚度、团队精神等必要方面的合理评估。其次,试用期条款虽属于任意性条款,但只有在法律范围内的约定才能成为有效条款,试用期约定的形式、次数、权利义务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试用期期限的设置不应当只考虑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还应考虑岗位的性质。再次,法律对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基本的权利义务应当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最后,适当减轻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对解除条件中的“重大”、“严重”等概念进行解释,最好专章专节的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避免引起不合理情形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