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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历史法学派法学家创造的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民法学中倍受推崇。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德国民法典接受了这一理论,将其规定在总则中。随后,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等都接受了这一制度。但在比较法上,对是否规定法律行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反对者认为法律行为制度没有多大价值,可以被合同规范取代。在立法上,很多国家也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国内学者对是否要在我国民法典中建立法律行为制度也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赞同建立这一制度。笔者在赞同之余,就如何在法典中构建法律行为制度进行了探讨。本文分为4章。第1章全面地对法律行为的本质进行了探讨,认为法律行为方式在特定法律关系调整内具有特殊的技术功能,其调整作用在民法领域是必不可少且不可取代的,而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民法为实现对特定社会关系调整而创设的技术手段。第2章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行为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第3章介绍了法律行为制度和相关制度的关系,在内容和体系上进行了合理的安排。第4章讨论了中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设计,并对中国民法典应如何构建法律行为制度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