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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日趋繁荣的社会环境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为他人提供担保,既是公司人格化情景下应有的权利能力,也是公司参与现代经济活动的一种需要。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然会涉及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为他人担保方面的法律制度即是要最大限度地平衡和调整这种利益冲突,为公司正常的商业运作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因其仅是概括性条文,亦未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且之后《公司法》的历次修订中继续沿用了该条规定,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的运用面临诸多困难。因此笔者在本文中研究的核心要点便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第一章主要论述了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能力,接着阐述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获得,以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什么作用与限制。第二章则是将我国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与域外立法进行对比研究。笔者首先系统研究了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历程,并结合相关案例对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进行了对比。除了正式的法律规定外,笔者还对近几年出台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研究,试图从这些文件中找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立法逻辑及价值取向。最后,笔者归纳了域外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几种思路模式,并阐述了域外立法模式对我国今后立法的参考意义。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笔者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核心焦点出发,先是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在分析了各种观点的合理性后,笔者得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仅凭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行为作出效力判断。故笔者此时引入了对第三人审查义务的分析,在认定第三人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后,笔者认为第三人审查义务的认定是为了更好地将《公司法》第16条无法解决的效力认定问题纳入到《合同法》第50条的框架下进行判断。后笔者进一步认为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但根据效果归属的原则,无权代理规则的适用只能得出无权代理人越权担保的行为无效,担保合同最终归于无效是因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均无与彼此订立合同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担保的,若相对人达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标准,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