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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约履行,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如果缔约后出现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契约履行不能或虽然能够履行,但契约双方的对价关系遭到严重破坏,或契约履行已完全丧失意义,这些情况下,若仍然坚持契约必须信守原则,法律则未免过于苛刻。正因如此,才有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现在已经是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草案》虽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写入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终未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认为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护,违背了“契约必须严守”的初衷。
本文认为,合同法未确定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有一定的理由,但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弊大于利。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以及消除履行合同中的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典型国家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都以立法或判例的形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使之适用有法可依。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目前尚无任何立法上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些许的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发展趋势。虽然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等相关的法律概念,认为可以参照这些相关法律概念推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理论与实践证明,这些相关概念的确在某些方面与情势变更原则相似,但是还有很大的区别,根本不能替代情势变更原则。本文试图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出发证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理论基础上谈谈笔者对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情势变更原则的看法。
本文由绪论、四个章节以及结论六部分组成。在绪论中笔者简单介绍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适用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目的。第一章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理论依据。本章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历史沿革及现状以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比较等几个方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立法依据做了系统的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说和法律制度说相结合,笔者在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中得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第二章为民法典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谈到了我国现行立法未确立情势变更则的原因,但从我国的现行社会经济生活需要以及我国立法目标和立法体系出发,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有确定的必要性,而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有能力适用好情势变更原则,以及我国能够根据中国国情的需要构建一种合理的方法对情势变更予以修正,这些证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有其确定的可能性。第三章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分析。本章从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探究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为了避免法官滥用权力,应该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六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缺一不可。第四章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之研究。在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民事法律以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做法基础上,提出笔者的看法,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再交涉义务即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进行合同调整;诉诸于法院单方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不同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再交涉义务是必经程序。最后在结论部分,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认识,笔者认为要作到真正的司法公正,使合同交易在自由的同时追求正义,真正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应当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法律后果,笔者建议在《民法典》中设立相关条款,以作到真正的有法可依,控制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地处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