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中介监管法律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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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中介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资源配置功能决定了,征信中介的存在和发展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规范我国市场秩序的保证。我国自1988年首家征信中介成立以来,经过20年发展已经形成一定规模,2006年仅上海信用服务行业的营业收入就达到4.2亿元,而另一方面,我国因失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却居高不下,直接间接损失约6000亿/年,约占国家财政收入38%,造成这种现象是与征信中介监管机制缺失分不开的。   征信中介监管法律机制模型有多种分类,经过对各种模型的研究,本文认为监管模式及相应规范推动者,行业市场行为法律规范,归责及惩戒,这三个方面是一个完整征信中介监管法律机制所必不可少的,本文就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征信监管模式的选择,我国征信中介监管主体,行业协会及征信标准确立,信用信息征集与发布和失信惩戒这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文认为鉴于我国现有征信中介市场情况,仍应以政府为主导进行征信中介监管,在管理方式上应采取比较宽松的方式,便于征信中介监管市场孵化。央行作为征信监管主体只能是暂时过渡,应设立专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应在监管中起到积极作用,应适当限制行业内竞争,以协会为单位完成信息互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立法应加速建立。在失信惩戒制度中应区分公共性与非公共性征信中介,区分强制征信与协议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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