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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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以其巨大的经济价值而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为了更有效的保护人们的不动产,我国实行“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保护人们基于不动产而享有之合法利益。但是,由于不动产权利状况的混乱和登记过程中的失误,进行登记并被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事项很可能会存在着瑕疵,鉴于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较高程度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倘以有瑕疵之登记为基础而进行交易,显然,对于合法权利人是一种侵害而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其权利更无法得到实现和保护。尽管这种登记瑕疵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的方式而进行纠正,但是在发现“可能瑕疵"之后,更正登记之前的一段时期内,“真正权利人”之权利保护处于真空状态,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倘在此时登记权利人为不动产之移转并同时进行登记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为纠正此错误所需支出的成本无疑是巨大的。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呼之欲出。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源于德国法,在我国被规定于《物权法》之中,于立法之中亦属首次,因而,必须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实际状况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本文立足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的现实,借鉴欧美国家关于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指出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制度的重大意义,同时也指出其不足之处;又从申请主体,提起的程序,提起原因,责任的承担等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以期有利于我国的《物权法》相关内容的完善以至于日后《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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