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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加速发展,金融机构、银行业的业务是日益扩张,因此也出现了许多利用银行卡、存折等非法侵占他人存款的案件。其中不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案件,例如一些存款人由于特殊原因借用以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或存折存放现金且由自己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然而身份证实名人利用自己是银行卡或存折的法定所有人的身份,持本人的身份证到银行进行挂失、补卡,私下取走存放于自己账户名下的他人存款。对于此种行为在法律上应该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学者们也都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本文以陈某某盗窃案为典型案例入手,研究了实名人以挂失手段取走他人存放于自己账户名下存款行为的定性问题。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存款的占有和归属问题,对理论界所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构成盗窃罪或侵占罪或诈骗罪的观点进行归纳评析,可以发现本案的核心在于对存款的占有和归属问题有不同的解释。基于此则首先需要明确“占有”的概念和成立条件。众所周知刑法的占有理论在财产犯罪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占有问题是区分侵占、盗窃和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本文通过区分民法与刑法上占有的概念进而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存款的占有归属;其次是说明存款合同的性质。关于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本文赞同的是存款合同债权说的观点,即当储户将个人财产存入银行以后,双方之间就特定的金钱达成了存款合同,银行取得存入的金钱的所有权,相应地储户取得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因此,存款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存款债权;二是指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存款现金属于财物,存款行为结束后,存款现金的所有权即由银行享有且占有;而存款债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财物的范畴,那么也就属于占有的对象,结合“占有”的内涵和成立要件,通过对存款债权占有的内容和主体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存款债权由对银行拥有排他性支付请求权的实际存款人占有;通过对各种理论争议的分析及相关概念的界定区分,最终对陈某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即存款实名人陈某某对自己并不占有的财物,通过秘密挂失补卡的手段,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所有存款的行为应该定性为盗窃,可能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