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合同能否由违约方来主导解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般都会予以否定回答。但在司法实践中,因违约方违约且守约方滥用权利而引起合同解除的案例并不罕见,而往往合同解除的后果却符合人们对于公平合理的预期,并且被视为合理的结果。这就导致了现实的冲突和矛盾,即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正当性?这一问题不仅给审判一线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更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论。如果说,违约方解除合同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被证明具有正当性,那么,其适用范围应当是怎么样的,又是否可以在立法层面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规制,其实现路径应当如何?本文将具体阐述所发现的问题,并对上述疑问展开探讨。在引言部分,笔者对不同学者对以上问题的观点分歧以及司法机构等实务界的看法进行了介绍;随之本文通过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研究:第一部分是立足于现实,具体介绍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现状,并通过法条的文义解释,提出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并对相关学者的对立观点、实务界的态度等加以介绍;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待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主要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法的做法和规定;第三部分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加以论证,主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与合同解除体系的关系等三方面展开;第四部分析了违约方合同解除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在联系,提出了违约方合同解除问题应当继承情势变更原则有益价值内涵的观点;第五部分探讨其可能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将会产生不合比例的效率损失、合同一方已经违约且无过错、继续履行存在障碍、违约方给予充分赔偿等;并尝试设想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的权利实现路径,认为应该适用司法或仲裁解除途径予以实现,且应在程序上加以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