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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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安全刑法的理念,大多数法治国家将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而对比我国,对其以行政处罚为主的标准显得过轻。在热点案件的推动下,我国逐步意识到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的特殊车辆实施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基于公共安全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在行政处罚经验的承继、测速监控设备的推广、醉酒驾驶司法的借鉴提供的立法可行性条件下,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范围。据此,本文第一部分对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探讨。由于入罪不久,相关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也略显匮乏,导致本罪的司法认定成为难题。为此,本文第二部分以违法性、有责性“二阶层”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为主线,重点厘清了“行为主体”、“行为要素”、“结果”、“责任要件”等主要命题,认为在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中,“驾驶人”不要求具备驾驶资格,“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本罪可以成立一般“共犯”;“道路”呈现出扩张趋势,只要是不特定的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路段、停车场等场所,都属于“道路”;“驾驶”应采“实质性操作+移动”说,只有对机动车进行可能产生位移的实质性操作且实际发生位移的驾驶效果,才构成“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应建立与本罪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校车业务”强调的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业务属性,而不限于正规校车;“旅客运输”包含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城乡公共汽车业务的车辆,而不限于取得合法营运资格,同时基于城市公共汽车的超员行为不具有入罪的可行性,将其排除在超员型危险驾驶罪的范围之外;“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应比照“酒驾”、“醉驾”之间差距,适当提高标准,合理设置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弹性空间,同时设置相对固定的人数、时速标准,避免定罪量刑畸轻畸重;“结果”的认定应以法条规定的类型化行为为原则,但允许通过行为的一般情况、一般生活经验否认抽象危险成立的前提——现实性危险;“责任要件”应采“故意说”,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在入罪原由、司法认定的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进一步提出本罪完善建议:明确本罪适用范围,避免争议影响实效;扩展本罪规制对象,将大货车的超速、超限行为入罪;提高本罪法定最高刑,避免最高刑为拘役带来的刑罚执行主体问题,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以及与相关犯罪的量刑衔接问题;细化本罪量刑标准,以超员、超速比例为基准刑依据,合理设置量刑幅度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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