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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制度能否良好地实施。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地暴露出食品安全领域一系列法律责任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缺陷。在我国现今有关食品安全领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之中,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居于首要性的位置,而私法上的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中的有关责任则处于从属性的位置。就行政责任而言,由于取证困难、查处率低、易产生寻租风险、难以有力地激励消费者索赔等原因,以行政责任为主导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度体系无法很好地担当起维护我国食品安全的重任。然而,就民事责任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于具有补偿、惩罚、威慑和激励等多重法律功能,能够有效地提高违法成本和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实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力规制,进而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十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存在构成要件不完善、惩罚力度不足、消费者举证困难、赔偿权利人范围界定不清、归责原则的设计不科学以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不完善等弊端,仍旧无法对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现充分、有力的规制。纵观世界,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力地维护了本国(地区)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日本和德国等虽然未明确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本国的地位,但是均结合本国国情,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来实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力规制。此外,德国和日本等国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均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给予了越来越高的认同与关注。鉴于此,本文以对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为基础,通过对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日本等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对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审视,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本文除导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对食品安全领域中有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法学理论予以具体探讨。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特征上,崇尚社会本位、重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恶性、具有多元化的法律功能、适用范围仅限于食品消费领域和高度重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在理论基础上,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以社会本位理论和实质正义理论作为自己理论基础的。在法律功能上,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惩罚、威慑和激励等多种法律功能。第二部分,对国际上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本部分主要对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对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有益借鉴。第三部分,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立法审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法律完善建议。我国现行关于食品安全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构成要件不完善、惩罚力度不足、消费者举证困难、赔偿权利人范围界定不清、归责原则的设计不科学以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不完善等弊端,无法有力地规制违反相关具体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很难有效地保障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的构建。未来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建立起一种能够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发挥,以实际损害额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基准,同时设置赔偿的最高限额,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赔偿数额计算模式。同时,未来法律修改应当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以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等方面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