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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是针对不动产而言的,指的是不动产的异议登记。所谓异议登记,即有关异议抗辩之登记,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人的异议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如果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况,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由于登记权利具有推定效力及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可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这样就使得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为防止这种情况,真正权利人可以申请不动产的异议登记,在不动产的异议登记被证明正确时,可以阻断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阻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保护正真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的异议登记制度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真正的权利状态的同时,也兼顾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动产异议登记本身起到了公示物权状态的作用,警示有交易意向的第三人其欲交易的物权存在争议,由交易第三人自己进行利益衡量,是否承担交易风险。我国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兼顾交易安全的保护规定该制度。但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存在规定较笼统,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的缺点,且在不动产异议登记对公信力阻断的方式选择上,不利于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本文对域外具有代表性的异议登记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在评析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对构建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作出立法建议。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基本理论。首先,对不动产异议登记进行法律界定。其次,对物权公示进行分析。再次,详细阐述了不动产异议登记的价值。第二部分对域外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立法例进行了考察,介绍了德国、瑞士、日本的不动产异议登记的规定,以及这些国家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存在的不同点。通过对域外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比较,以期为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第三部分是对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现状分析。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在发生原因、发生方式、效力、赔偿责任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对这些方面进行剖析,以期在借鉴域外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规定进行完善。第四部分是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从发生原因、发生方式、效力、赔偿责任等方面系统地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