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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近年来依旧保持着多发态势,而其中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始终占据着较大比例。深入究其原因,除了犯罪成本较低以及发卡机构肆意扩张业务而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之外,在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司法认定的活动中,有关法律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也是导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量畸高的重要原因。但让人欣慰的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先后出台,大大严格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尤其是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更深入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平等保护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合法权益。但对于该罪的入罪标准以及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仍然存在着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因此,本文针对恶意透支型犯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中的几个主要疑难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深入的讨论,并结合实践中的有关真实案例以及最高院的指导案例进行分析阐述,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参考和借鉴。本文除导言外,分为以下三章:第一章对“催收”中的有关认定标准进行了探讨。其中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对“催收”有效性的判断,其中包括催收方式有效性的判定、催收不当导致的拒不归还的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对催收的影响等三个具体的争议问题;第二个方面就是催收之后行为人不适当履行如何认定,其中包括部分归还是否属于催收不还、逾期未还且继续透支对催收的影响等两个争议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规定或规定仍有缺漏,新出台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其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可商榷之处。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法理,在理论上对催收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即催收的有效性应当根据一般性的社会观念来判定,催收不当导致行为人拒不归还欠款时要依据具体情形来处理,且应该对银行的催收行为设置时效限制,至于行为人的不适当履行则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定是否属于违法。第二章对持卡人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该罪的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通过法条的表述我们发现仅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主体是持卡人,所以对持卡人的理解和认定直接影响了对行为的认定与法条的适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用卡人和非法持卡人也常常作为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出现,他们是否属于持卡人仍然有很大争议,这也足以引起我们的思考。因此本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持卡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特殊身份;第二个是实际用卡人是否为持卡人,这其中又分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或放任其恶意透支、实际用卡人在持卡人不知情时恶意透支,以及实际用卡人辩称主观上认为透支行为属于借款而非恶意透支等几种情形。本章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为真正身份犯,在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或与其通谋时,二者构成恶意透支的共犯,而在持卡人不知情时,对于实际用卡人则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如若实际用卡人主观上确实认为透支只是借款,那么则仍然应该由持卡人来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章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主要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认定、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以及其他一些在实践和理论中尚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结合有关案例,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在透支行为之初;在行为人具备还款能力兼还款意愿、意外因素导致还款不能以及银行具有过失等情况下,能够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结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情形中一些词的准确含义,需要进行更加详尽的规定,对于每一种推定情形都要附加相对应的证据材料,以期为实务提供行之有效的参考;最后,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情形种兜底性条款的存在不具有合理性,需谨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