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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可谓是大数据时代的“新石油”,推动着经济的增长与价值的创造。然而,当我们在使用微信、QQ等聊天软件,或者进行网上交易等其他网络活动之时,个人的信息安全也面临很大的威胁。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权益随时可能会被侵犯,甚至有时出现该权益被侵犯信息主体也不知情的现象。鉴于此,本文拟从民法的视角探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问题。除引言和结语外,论文主体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苹果公司的两则案例及相关启示。首先介绍了苹果手机的定位功能记录个人信息的案例,然后介绍了苹果公司与美国联邦调查局打法律战的案例。这两则案例引出了笔者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网络环境下应该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是否需要把个人信息列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专门保护?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该权利?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个人信息给出定义,一切能识别信息主体之信息即个人信息。此基础上,本文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分析了其特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是指通过信息通信技术而形成的在网络中具有识别性并具有计算机用户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其特点为:有识别性、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以及主体为自然人。接下来,辨析了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并研究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这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最后通过解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特点来阐述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之必要性。特点主要为侵权主体广泛;网络侵权方式多样且具有技术性,网络侵权主要通过不合理或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与不当处理或利用个人信息;侵权后果不可控。第三部分是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之域外考察。我国电子网络信息产业起步较晚,相关方面法律环境较落后,为保证以后同欧美各国有更多良好的信息传输与交流机会,我国需要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寻求进步,以求与国际接轨。这部分首先介绍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概况,以及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2012年出台的《一般数据保护指令》提案以及此提案的亮点。然后介绍了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立法宗旨与相关法规。最后对此部分进行了小结,欧盟与美国立法模式的差异源于两者立法态度不同。由此引发笔者基于苹果事件对网络个人信息法律价值之间衡平问题的思考。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网络环境个人信息保护之立法现状的审视。我国相关立法包括直接对“个人信息”进行规定的立法,与《宪法》、《民法通则》中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概念进行保护的规定,还有通过对未成年人、受刑人、患者等主体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法规,以及相关学者对此问题的立法建议稿。然后分析了现有法律之不足,表现为对网络个人信息界定不明、现有法律可操作性不强、缺乏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行政管理色彩浓重。最后通过阐述私法理应保护个人合法利益、个人在网络环境下对法律有了新要求、现有的权利体系不能全面保护好网络个人信息三个方面来突出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之必要性。第五部分对我国网络环境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立法建议。我国今后的民法典总则编、人格权编中应当明确个人信息权,并且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都应该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做出相关规定。尤其是人格权编之特殊环境中人格权保护之下还应针对网络环境予以特别规定。除此之外,尽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是社会现实要求,其立法模式应当采取统一立法。对于网络环境个人信息保护之立法宗旨应秉持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的宗旨。然后对该法的基本原则与个人权利构建提出了具体建议。最后,研究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网络环境对个人信息侵权的归则原则应当就侵权主体是否为公务机关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