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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惩治涉黑犯罪绕不开的司法实践,同时亦是司法实务难题。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成员可分为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骨干成员四类。司法实践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主要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主观上强调对涉黑性质组织是否明知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客观上要有“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为了避免打击扩大化,导致无辜的人员被“抹黑”,需要对不应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进行分析。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亦或者客观方面未达到认定标准,就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组织成员进行定罪处罚时要坚持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相结合,要明确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范围及刑事责任程度。组织成员对组织内的具体犯罪承担责任大小要与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在处理时需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达到在惩治罪犯的同时迅速瓦解犯罪组织。因而本文主要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分类、认定标准、刑事责任承担及影响组织成员认定的相关问题着手,以期探索涉黑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进而指导实践,实现对涉黑组织成员惩罚时罚当其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