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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商标权,与传统民法上归入到人身权的企业名称权,单纯从理论上似乎并不会产生权利的冲突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在后标识对在先注册的标识的侵权。究其原因即在于两项权利的设定之意图均在于使特定经营者的产品及服务得以与其他经营者加以区分,并通过努力经营使自己的产品及服务具有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定商誉,最终由于消费者对其产品或服务的选择,从中获取更大的收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区别主要在于:1、企业名称权依附于生产经营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商事主体,而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之上;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通常为10 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展;3、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仅限于欺骗性冒称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而对商标权的保护则要充分得多,即使在侵权并非故意的情况下,商标权也同样能得到保护;4、企业名称权的地域色彩较强,通常只在其登记主管机关和管辖区域内有效,而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则及于全国。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形式主要有:1、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2、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同时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1<WP=4>产生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直接原因即在于利用他人的产品及服务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定商誉获取收益,而无需付出如在先权利人为创造该特有商誉所付出的代价及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商标与企业名称两者在标识性、标识对象、构成内容上的同一性,以及两项权利均具有的专属性使得冲突成为可能。而在我国,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原因还在于目前我国在商标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上的不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认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1、前后标识构成混淆。混淆在主观上要使消费者对标识形成误认,在后标识的使用必须具有足以造成与在前标识形成误认的可能,否则则不构成冲突。2、要求保护的商标必须是注册过的、企业名称必须是登记过的。我国虽承认未经注册的商标可以使用,但其却不具有排他使用的效力,而对于企业名称,我国根本不允许商事主体使用未经批准的企业名称。因此,冲突仅可能发生在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之间。3、在先标识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在先的权利为前提条件,否则取得的权利归于无效。但是,对在先权利并不是毫无限制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下列限制:(1)在先使用,主要是指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后享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商标权人不得禁止该先用权人的使用。在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要求经过注册,该制度即为了平衡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人的权利应作必要限制。(2)弱显著性的在先权利的权利限制。所谓弱显著性是指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若商事主体以一个显著性弱的商标注册,则在使用和法律保护中就应受到来自于第三者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合理限制。(3)主张在后标识登记无效的时限。其他人在不知道在先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善意地使用或登记了一个标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遭到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或反对,突然有一天被禁止使用,这是显然不公平的,所以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应限定于一定期限内。2、禁止欺骗或误导、公平竞争原则。3、区别保护原则。区别保护原则是仅针对驰名商标而言的,要求给予驰名商标的一种高水平保护。目前,我国对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些文件。尽管这些规定通过事后补救,起到 2<WP=5>了尽量消除两者冲突的积极作用,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建议通过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借鉴国际条约和国外先进立法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问题进行归制,并改革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