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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破产管理人管理着破产各项具体事务,其素质的高低和职业水准的差异,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得到公平、公正与高效的进行。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化,破产法的独特功能日益得到重视。在此环境下,破产法实施过程的效果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破产管理人能否胜任,能否勤勉履职,这就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实证研究法、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通过研析破产管理人制度基础理论,提出实施多元主体参与、多元手段并用的多元共治的多元化监督机制,重构监督主体,优化监督内容,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促进破产管理人的规范化发展。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分析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基础理论。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办理者,具有法定性、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的特点。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说以及信托说等学说,各种学说各有利弊,我国破产立法采用的是法定机构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监督作为校正市场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管理活动起着规范的作用。实施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有着现实的法律基础,可以实现自由与秩序、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可以保证选任程序的科学合理,提高选任的效率,促进破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推动破产管理人履职尽责。但是,由于监督会造成较高成本,存在监督失灵的情形。因此,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应当适度,明确监督的目标和原则,以及监督适用的范围。监督有效性的主要特征就是多元主体参与、多元手段并用的多元共治。由此,在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中,应当实施政府、法院与其他多元主体合力组成的社会共治,构成新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崭新格局。第二章分析了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我国现有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由于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导致在实际运行中并没有达到法定的预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与发展。在监督主体方面,存在法院监督越位、债权人监督失位和专业机构监督缺位等情形,导致破产管理人现有监督主体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在监督内容方面,存在破产管理人准入资格不统一、选任程序不科学和义务标准不明确及法律责任缺失等问题,破产管理人素质参差不齐,履职不规范,破产法效用未能充分实现。究其原因,这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供给不足造成的。第三章明确界定破产管理人监督主体的范围与职责。在评析现有监督主体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当对破产管理人实行行业监督与业务监督并重的监督思路。行业监督应当由破产事务主管行政部门与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实施,业务监督应当由债权人、法院、资质管理机构实施。在监督主体体系中,法院以间接监督为主,树立监督的主导地位,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导与监督。债权人会议实施直接监督,赋予其对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决定权,细化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填补债权人决议前管理人行为效力的空白,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通过明确债权人委员会设立的时间和选举办法,设置专项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强化司法审查权限,确保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日常监督效果。及时、充分了解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及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是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前提。立法在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异议权的滥用,应当对异议债权人的异议权行使的程序进行规范。破产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可以明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实现政府对破产事务的主动管理与监督,促使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推动破产法的有效实施。行业协会具有强大的社会治理功能。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可以指导和管理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管理人的日常培训与职业教育,制定管理人名册并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对破产管理人实施行业监督或干预。第四章探讨了破产管理人监督内容的优化措施。破产管理人管理者各项具体的事务,监督的内容广泛又复杂。破产管理人资格是破产管理人能否参与破产管理活动的先决条件,通过破产管理人资格立法例的比较分析,规范我国的制度规定,对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加以限制,实行必要的市场准入措施,可以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确保破产管理人队伍的整体水平,提升破产管理活动的经济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获得良好的破产收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决定着破产案件能够得到合理地办理,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应当在司法控制下尊重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体要件和指导意见合理行使其自治权利。应当增加债务人在重整、和解程序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话语权。应当丰富破产管理人选任范围,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构成比例,并更管理人名册编制主体,提高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效率,实现选任的破产管理人适任胜任。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作出独立的判断,负有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亲自管理、及时报告与不辞任的义务。应当细化破产管理人义务的判断标准,实行折衷的严格勤勉标准,合理界定利益冲突的情形,明确报告的内容与程序,系统化规定滥用权利违规履职的责任体系,实现对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有效监督。责任的存在,可以促使破产管理人履职尽责,系统化规定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可以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