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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从我国刑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一个新罪名,它被放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作为职务犯罪的一员,它是1988年才诞生的新罪,比起传统的职务犯罪如贪污罪、贿赂罪来说要晚得多,从处罚上看也要轻得多,说明挪用公款行为是近几年才被注意,比起贪污罪、贿赂罪来说,人们认为它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所以,受重视的程度也比较小。
由于挪用公款罪是个新罪名,还处于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这几年仍不断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来补充完善这个罪名。笔者通过对这个罪名的研究结合自己的实践,认为挪用公款罪目前尚有些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按照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笔者认为,从法理学角度讲,设立挪用公款罪,就是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维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惩治那些利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权利,侵犯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从这个角度出发,凡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无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无论是任命还是聘用亦或是临时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只要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权利的人员,都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否则就会造成同是国有单位的管理人员,实施了同一的挪用行为,仅仅因为一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受到不同的刑罚处罚,这样的司法结果是不科学的,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其次,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挪用非公款,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已把公款的外延扩展到非公款。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这种以行为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行为人实际履行的职责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要件之一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就应该指公款,公款外延不应超出了公款本身的含义,挪用非公款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为了体现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新刑法对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规定,将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的情况,仍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同时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设立与挪用公款罪相同或相近的刑罚,这样既可以避免将挪用私款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罚的尴尬,又可以体现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
第三,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问题,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擅自改变公款的正当用途,使之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而侵犯了所有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现在我们国家公款的管理者、经营者并不是公款的所有人,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款对他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设立本罪就是为了规范公款的管理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公款的安全。作为公款的经营者、管理者,他们所有的全部职责仅仅是经营、管理公款,他们无权擅自改变公款的正当用途,擅自处分公款。立法既然肯定挪用行为非法,就应否定一切的挪用行为,就象立法明确盗窃行为是犯罪行为,无论其盗窃的动机、出发点如何,也不论盗窃款项的用途是用于非法活动还是用于社会公益捐赠,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挪用公款非法的理念,震慑挪用公款犯罪分子,遏制挪用公款行为,真正发挥挪用公款罪应有的作用。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三种情况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以及挪用公款是给自然人还是给单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否科学值得商榷。
笔者试图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一方面能对这个罪名有更深的了解,有助于司法实践,另一方面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以引起人们对此罪名的重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