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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是保险合同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前提条件。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但是实践中的问题纷繁冗杂,鉴此,本文从实际问题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力求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的立法建议,并对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和法理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针对目前实施的《保险法》指出其缺陷与不足,并提出建议。本文共四章:第一章围绕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论述了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具有保险利益、非恶意重复保险、危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欠缺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一般有三类: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可撤销的保险合同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有可能不一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第二章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如实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必须是“重要事实”。为了防范未受任何影响或损害的保险人以未告知为由而作抗辩,建议引入“诱因规则”。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应赋予投保人合同撤销权,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了救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弱势的地位,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第三章围绕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阐述保险合同的转让、解除及终止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分为法定和约定原因,法定原因引起的转让,采取绝对继受主义;约定原因引起的转让,必须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因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时其解除的效力向将来发生,不具有溯及力;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其解除的效力自始发生,具有溯及力。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合同无溯及力;而投保人因过失而告知不实的,保险人须退还保险费,此时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溯及力。第四章重点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保费交付、保单签发以及代理人代签名等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单的签发都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行为,如果属于有权代理行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保险人如不予以追认,则只能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