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边界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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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不仅是一对相伴而生的学术概念,而且在实务中亦是相互博弈的两种行为。随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飞速发展,不仅冲击了现有的金融业态和金融机构格局,而且导致金融市场风险发生深度变化,从而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命题。但是,传统的金融监管规则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创新,如何厘定监管与创新的边界,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而不是消极的逃避监管或抑制创新,需要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第一章介绍了传统金融监管理论,传统金融监管权的权力渊源是金融市场的宏观审慎需求,金融创新过度导致了系统性风险的加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源于金融市场的同质化、顺周期性加剧了金融体系的波动、影子银行系统的扩张与监管真空、多头监管诱发监管套利等构成了宏观审慎监管的法理依据。传统金融监管理论包括成本—收益理论、边界有效性理论和功能监管理论等。第二章介绍了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业态产生了良性冲击,诱致了金融民主化倾向,倒逼金融机构去通道化,弱化金融中介功能。但传统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存在困局,宏观审慎监管在应对小额贷款征信风险、中间账户监管缺位风险、财务信息披露风险、信息欺诈、违约与瑕疵履行等方面面临实施的困境;而偏重事后追责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譬如缺乏事前监管导致P2P网络信贷平台跑路事件频发;单纯的刚性监管忽视了金融市场化和民主化需求,不符合普惠金融理念;偏重刑事处置忽视商事规则,导致单纯通过非法集资罪等刑法规制只堵不疏难以治标且治本;而分业监管导致条块割裂,形成多头监管乱局。因此,第三章阐释了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进行监管边界的理论重构,应当注意互联网金融中市场主体的变化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变化,市场与政府关系的变化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变化,譬如互联网金融扩张了投资者概念的范畴,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延伸。同时,重构监管边界理论能克服传统法律规制弊端,是金融法保护的滞后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适应的解决路径。在此基础上,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引入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命题中,探索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延伸解读具有重大意义。此时,应当着重讨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身份界定和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自觉。交易双方地位与实力失衡、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加剧、格式合同需要经济法干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构成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从保护客体角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涵包括安全权、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从路径选择的角度,选取了美国、英国和欧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进行归纳总结。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呈现联邦化的趋势,而次贷危机则促进其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机构设计、原则制定及理念革新等方面呈现一系列新景象。新设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依据透明度原则、公平原则和责任分担原则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一方面赋予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市场纪律监管权,以提高信息披露程度,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要求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与其他联邦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合作,但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由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行使,以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在各监管主体及金融行业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树立金融监管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理念。而英国通过《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将金融服务局直接拆分为金融行为局和审慎监管局,自此,统一监管体制被“准双峰”模式取代。特别的是,设置了超级申诉制度,规定“指定消费者团体”若认为金融市场存在侵害或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金融行为局提起申诉。欧盟颁布了《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与后续执行指令共同构成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根据《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投资者分为三种:零售客户、专业客户和合格交易对手。其中,专业客户特指那些具备经验知识和技能进而在此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和评估风险的客户。而零售客户的定义是“非专业客户”,即不符合专业客户条件的(当然更不符合合格交易对手条件)纳入零售客户范畴。欧盟将知情权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机构向零售客户提供的信息必须符合清晰、准确、无误导、公正四个标准,且达到可理解的程度,判定信息是否可理解的方式是考虑对于零售客户的平均成员而言是否能够理解、认知。而且,信息的内容具有合适性,以信息被接受并理解作为信息提供义务完成的标准。具体到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规则以知情权为核心,通过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消费者咨询权,实现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中信息的获取、知悉与理解。信息披露是维护知情权的前提,信息披露应当遵循持续性规则和完整性规则,信息披露持续性规则即信息的披露应当贯穿金融交易合同缔结的前、中、后三个阶段。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购买之前、之时、之后均应当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以保证金融消费者在投资前、中、后的整个过程中都能够了解到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信息。而信息披露完整性规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产品的构成、属性、操作规则、投资建议、风险、收益以及收费标准,不能仅向金融消费者披露有利信息而不披露不利信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风险预告规则,其中特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预告,由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消费者注册登录网络账户时提供的邮箱和联系方式,将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定风险有针对性地提前向其说明。而一般性风险预告则通过平台公告的方式,将普遍适用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向全体金融消费者说明。适合性规则是要求对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判断,并评估金融产品风险,在此基础上对二者进行匹配,以实现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的目的。此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与审慎监管相分离,独立实现其在微观层面的公平正义价值;同时加强消费者的金融教育,并通过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效竞争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由此,我们对互联网金融业根据功能区分为融资类和消费类,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亦分为特殊金融消费者和普通金融消费者,前者包括股权众筹和P2P网络信贷平台(又称债权众筹)的小众金融消费者,后者则包括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和余额宝等网络平台发售的货币基金的公众金融消费者。基于此,第四章探讨了P2P网络信贷平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命题,通过对平台的历史渊源、优势和发展现状的梳理,对P2P网络信贷平台进行类型化分析,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信息撮合平台,第二类是负有本金或利息担保责任的平台,第三类是债权转让平台。其又衍生出开鑫贷三角模式、单一产业垂直模式、线上线下结合模式。P2P网络信贷平台不仅存在共有风险,三种模式还在资金流动性、庞氏骗局、非法集资等方面存在各自特殊的法律风险。P2P网络信贷平台有七种担保模式,但基本归为两类,一是风险保证金,二是机构担保(包括平台自身担保和第三方担保)。在平台去担保化的路径探索中,保证保险、仓储监管抵押物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较为可行的替代方式。通过检讨美国对P2P网络贷款证券化的歧路和英国的底线监管模式以及韩国的适用型监管,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宗旨探讨P2P网络信贷平台的监管思路:底线监管、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独立资金托管、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准入机制、行业自律和生前遗嘱等规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以知情权为核心,注重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因此,第一,需要对P2P网络信贷平台做清晰的界定,以明确其法律地位。第二,通过独立的第三方资金托管,防止消费者资金被挪用或与其他消费者或融资项目资金混同。第三,在此基础上,通过详细、完整的信息披露,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一,确保消费者投资前知悉融资项目的风险、借款人信用、融资项目用途;其二,投资中能完整理解前述的投资协议条款的含义,理解产品的操作规则、收费标准和担保机制;其三,投资后能持续获取融资项目的跟踪信息与借款人资信水平,一旦发生逾期还款或项目亏损,能及时从平台获取信息,并采取催收和财产保全等措施保障还款能力。当然,单纯的信息披露尚难以保证知情权的维护,还需要通过金融消费者教育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美国即通过P2P网络信贷平台的持续信息披露,帮助消费者了解自己的投资对象和风险程度,并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考核,在实际消费中实现教育并提升保护意识。此时,再通过行政监管机构实行底线监管,注意对准入门槛的把握,同时借助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实现健康的市场竞争与金融创新。综上,金融创新的判断标准有四,P2P网络信贷即为典型:第一,是否有利于金融交易中的弱势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第二,是否有利于发挥金融的功能性——金融服务可得性的提升;第三,是否有利于交易中的不可控因素的降低——金融市场风险的控制;第四,是否有利于彰显金融的本质——增进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收集与匹配的效率。第五章探讨了股权众筹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议题,基于对众筹的类型化和股权众筹的优势的梳理,发现股权众筹存在信息不对称、违约、缺失专业投资者等风险,因此借鉴英美国家的消费者适当性规则和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等能有效厘定监管边界,保护股权众筹中消费者的权益。创新和监管之间存在着彼此竞争的关系,创新即是对监管规则的突破,所以比如会带来监管规则之外的风险,此时,在判断创新的好与坏之时,不能仅着眼于“僵化”的监管规则,更需要通过对监管边界的厘定,以原则性约束来实现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其中,主体监管是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侧重于对机构的风险评估、风控制度的把握,而行为监管则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的设计、推销、信息披露以及后续管理。第六章研究包括余额宝在内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与消费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保管法律关系和信用担保关系。第三方网络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理依据在于平衡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失衡的法律地位、维护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隐私权和知情权。由此针对性地提出资金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利保障机制。而余额宝作为第三方网络支付工具衍生出来的网络货币基金,亦存在风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金融风险是一种“资源”,通过金融监管来进行风险配置,实现对潜在危机的约束,良好的风险配置能实现金融创新的利益最大化,此时,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存在良性的互动关系。金融创新的深度和广度依赖于风险配置市场的成熟程度。金融监管通过外部干预以约束市场主体行为,降低交易风险和成本,保障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也提升了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进而推动了金融市场的成熟和金融创新的稳健。对于我国,由于金融体系的固有问题,导致金融创新严重不足,金融监管格局较为僵化,创新产品较为单调。因而在去杠杆化的历史背景下,同时推进金融创新的发展,依赖于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的金融监管。而放松管制不会抑制金融创新,因而通过互联网金融交易方式和金融产品的创新,培育国内的风险配置市场,逐步实现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的无缝衔接,尽可能以市场约束来实现风险配置和收益最大化,同时也改善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结构与格局,推动直接融资,以平衡过高的间接融资比例。所以,要充分重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特殊性。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灵活性与虚拟性,决定了继续援用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技术已经难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动态保护,故而通过自律管理和行政领域的柔性监管,强化对产品登记、资金托管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则约束,能够有效地在控制金融创新节奏的通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其次,监管规则应适应技术革新,以彰显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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