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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浮动抵押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解决企业的融资困境与库存较多的问题,经过长期的发展得到了许多国家借鉴引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担保制度“一物一权”的原则。抵押人利用将来取得的财产或收益作为抵押物且在浮动抵押结晶前对这些抵押物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使得抵押物在空间与时间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利用,更好的整合和配置了各种资源,为企业的发展带来了诸多的便利与优势。浮动抵押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呈现跨越式的发展,一大批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的大量出现。融资渠道窄,融资成本高成为企业发展道路上的巨大屏障,为了有效缓解企业的这种压力,由此《物权法》中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该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增添了许多活力。然而,我国对于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主体规定的较为笼统宽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浮动抵押的适用率,无法有效的发挥浮动抵押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过窄的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也限制了浮动抵押的适用,使得抵押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再之,由于浮动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现实中的登记程序比较混乱,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和体系。而且,浮动抵押优先受偿顺序的不明确性,难以保障浮动抵押权人最终权利的实现,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最后,浮动抵押制度实现方式的缺失,不仅不利于抵押人对自身发展的需求,同时也不利于抵押权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实现,最终有损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国外有关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进行对比后,不难发现关于浮动抵押制度主体、客体精准的定位、登记制度的完善、优先顺序权的明确以及接管人制度的引入等内容,都是我国需要借鉴和改进的地方。基于此,应当结合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目标价值和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对浮动抵押制度加以完善,确实发挥浮动抵押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作用。首先,应明确只将企业作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设立的主体,将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予以剔除。其次,进一步扩大浮动抵押制度的客体范围,将所有的可估价动产与无形资产、权利凭证等归入到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再次,完善浮动抵押制度的登记程序,规定结晶后应做变更登记等内容。然后,明确浮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应按照浮动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先登记的其受偿权优先。在一物上浮动抵押权和固定抵押权同时存在时,不应规定固定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最后,引入接管人制度,使得浮动抵押在最终结晶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有最大限度保障各自利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