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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解决了“数人均有危险行为,但不知何人之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如何归责的问题。由于“无辜的行为人”比“无辜的受害人”更具可归责性,故应对前者归责。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主体复数性,行为人均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损害结果系一人或数人所致、但不能判定谁是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实际致害人亦有过错,但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行为人的过错可以有多种组合方式。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以行为的“共同性”为必要,行为人致人损害的危险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必须已经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拟制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有权追偿,并享有两类抗辩事由。我国有必要确立此项制度,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总结现有成果,在侵权行为法立法中建立此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