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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修改了《公司法》,对公司的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变更,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对创业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降低了投资创业者投入,刺激了投资积极性,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健全,对股东的约束不完善,《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限制,所以及其容易造成股东的瑕疵出资,侵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出资瑕疵,瑕疵出资行为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屡见不鲜。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责任,首先,通过我国现在立法的变化和典型案例分析出我国现行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定的缺陷。其次,应对瑕疵出资行为和表现形态进行界定。再次,具有股东资格,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具备股东资格才能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请求其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瑕疵出资会使股权受到制约,瑕疵出资股东对不同的对象承担责任类型不同,对法律后果的认定也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同的制度,所以对于股东出资的规制也不同,因此在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制上也是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制的主要特点在于股东就瑕疵出资行为积极承担责任,如果其他股东有责任则应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英美法系的规定的特点在于瑕疵出资股东的个体责任和股东资格的丧失。我国关于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制从内容上来看借鉴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制,从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股东瑕疵出资应当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定的场合下应向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我国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结构不明确,配套程序机制不健全,股东出资责任的救济机制等我国未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