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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加强国防建设和促进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材料和重要的战略物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和保护能力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迫切需要矿产资源立法与时俱进。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立法因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存在诸多缺陷。一是立法理念缺位或错位。安全和平等保护理念缺失,而且重经济效率而轻人文关怀。二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虚化。国家所有权虚化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失衡。三是矿业权制度不完善。矿业权市场准入制度不合理,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规定过于泛化,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受到诸多限制,矿业权延续制度与矿区划分不科学。四是重要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制度缺失。稀土和铁、铜、锰、钾盐等优势和紧缺矿产资源储备缺乏法律规定,石油等战略矿产资源储备制度不完善。五是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民事责任缺失,重行政相对人责任而轻行政主体责任;附属的刑事责任条款与现行《刑法》脱节。这些缺陷已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也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矿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和国际矿业市场一体化的新形势。立法理念体现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核心价值准则,先进、创新的立法理念有利于创制出先进、可行、具有前瞻性的法律。矿产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需要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进一步创新立法理念。具体而言,创新的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贯彻经济全球化理念,与国际矿业立法相衔接;坚持民主立法理念,充分体现民意,符合民情,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益代表性;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坚持矿产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将矿业经济安全理念纳入国家经济安全体系,提高法律保障力度;坚持系统开发理念,确保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综合开发和持续利用。为了贯彻和落实这些立法理念,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与完善应该确立优势矿种效用更优、环境保护优先、矿产资源区域开发、替代资源开发与保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等基本原则,确保为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矿产资源保障,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生存和生活环境,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机会。同时,要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价值。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立法秩序价值,形成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各社会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各社会主体与社会客体及第三人之间和谐、稳定、共赢、共处的良好关系;明确矿产资源保护立法之效率价值,将矿产资源配置到综合利用率高、效益好、环境破坏小、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好的市场主体中去;协调矿产资源保护立法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按照公平法律原则的要求分配矿产资源利益,确保矿产资源各利益主体充分地获得其应有的利益,保证主体适当享有权利的同时适当承担义务,确保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根据上述立法理念和原则,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先进的矿产资源立法理念、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矿产资源产权界定明晰、矿产资源保护执法体系健全等成功经验,我国应该对矿产资源保护具体法律制度进行重构与完善。首先,完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明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建立并逐步完善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化法律制度。完善矿业权登记法律制度,取消县级国土部门的矿业权登记功能,明确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明确登记机关的事后监督责任。完善矿业权流转制度,明确矿业权流转中土地权和矿业权冲突的处理原则,重点完善矿业权中介制度、矿业权交易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获取制度,合理安排所有权收益,健全矿业权价值评估制度。建立矿产资源安全保障制度,建立优势和战略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建立紧缺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建立替代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建立新能源矿产开发与保护法律制度。创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矿业权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创新矿业监督冲突协调机制。完善矿产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着重完善矿业权民事责任制度、行政救济制度、刑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