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交易关系时,债权人能否于非属于债务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在实务界及学术界均存在很大争议,目前主要是存在限制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通过对留置权制度设立意图及功能的探析,可知否定说有悖于留置权制度设立的初衷,不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缺陷。而限制性肯定说是指债权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之下可以于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而根据区分标准的不同,又主要分为留置权成立要件说、留置权善意取得说以及债权人善意特别保护说。针对上述三种解决方案,目前学术界、实务界以及比较法中均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一是留置权成立要件说,即认为可将《物权法》230条的“债务人的动产”扩张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以及债务人占有的他人动产”,将他人之物纳入到留置权成立要件范畴,在满足留置权其他要件后,债权人可以直接于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比较法上也有采此种途径的立法例。但是该种解决方式存在着“过分保护债权人”的缺陷,并且在某些情形下存在明显违背交易秩序的弊端;二是留置权善意取得说,该方案被不少学者采纳,其主要内容是:《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给“其他物权”留下善意取得适用空间,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也应当可以与抵押权及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在他人之物上取得留置权,实践中也有采此种解决方式的其他立法例。但是该说同样遭到很大的质疑,反对者认为留置权作为法定物权,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的行为并不是处分行为,因而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无权处分”的前提条件,同时留置权的成立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而善意取得制度则适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尽管部分学者又尝试在这两种制度间架构通道,认为留置权制度本身就隐含着债务人以设立担保物权为目的的意思,可以将这种隐含物权变动意思作为桥梁,使二者接轨。但是此种架构无疑过分解读了当事人的意思,有混淆法律规定与意思自治界限的嫌疑。故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方案也并不可取;三是认为“允许善意的债权人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是法律保护债权人善意的一个具体体现,与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关系。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可取之处,既可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又避免了强行将留置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衔接。但这一解决方案具有局限性,仅能够适用于部分债权人留置第三人之物的情形。最后,基于对现存三种方案的分析及借鉴,可以得出解决该问题较为合理的方案:在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替所有权人履行义务时,可以解释出债务人具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所规定的该项处分权,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于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在债务人非履行义务以及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时,仅善意的债权人方可成立留置权,且此处应认为是法律对善意进行保护的一种具体体现,不同于留置权善意取得。另外,在此问题域下,商事留置权有其特殊之处,由于商事留置权舍弃了“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在缺乏“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中,债权人不可以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商事留置权。